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971號
原 告 徐麗茹
被 告 王正勳
訴訟代理人 王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31日4時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行經高
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原告所有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致乙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須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240元(含工資17,400元、零件
42,840元)、拖吊費用2,400元及計程車資15,000元,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7,64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只是擦撞,伊認為原告聲請之維修費用
過高且與系爭事故無關,而乙車當時應仍可駕駛,根本不須
拖吊,且維修工時只有10幾小時,怎麼會有那麼多天的計程
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上揭地點之乙車,因被告酒後
駕駛甲車而過失肇事,致撞擊乙車而生毀損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
101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29至30
、118至1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之酒駕行為與乙車之車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各項主張分述如下:
㈠維修費用60,240元、拖吊費用2,400元部分:
1.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且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惟查,乙車既受外力撞擊,其內部損壞有非自表面或僅憑
肉眼可立即發現者,如拆卸後發現內部受損而必須修復之情
形,亦尚符合一般損害賠償常情。且原告將乙車送至修車廠
,由專業修車技師本於其修車專業檢查後,發現乙車確因遭
撞致無法行駛,並做出須修復之評估而為必要之修復等節,
亦有道路救援簽單、正豐汽車工作所估價單暨函覆說明等件
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103至105頁),顯見原告主張
之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金額,除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詳後述)外,其餘尚屬合理且為修復所必要,應屬可
信。被告徒予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云云,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為101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之乙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徵(詳本院卷第44頁)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月31日,已使用3年又17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月
15日計算),其折舊應以3年1月計算,是乙車維修時所更
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2,01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加1,即42,840÷(5+1)=7,140;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42,840-
7,140)×0.2×37/12=22,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應為20,825元【計算式:42,840-
22,015=20,825】,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7,400元及拖吊費
用2,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乙車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
用為40,625元【計算式:20,825+17,400+2,400=40,625
】。
㈡計程車資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損維修而無法使用,因而於維
修期間15日內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共支出計程車資15,000元
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維修工時只有10幾小時,
怎麼會有那麼多天的計程車費用云云。然查,原告所檢附之
發票收據上業已載明原告之搭載日期及金額,有系爭收據1
紙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9頁反面),又觀之乙車自104年
1月31日送廠維修至同年2月14日原告前往取車時止,均留
置該廠未曾駕駛,且維修中之零件業已拆解亦無法行駛等情
,有正豐汽車工作所函覆說明為憑(詳本院卷第102頁),
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因此無法使用乙車無訛,再核之原
告所主張其需往返之地點實較難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確
亦有支出計程車資之必要;末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恰於農曆
春節前2週,乃正係一般維修廠忙碌之時,即便維修工時看
似不長,但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臨時進廠,本就應排在其他
早已預約之維修車輛之後,是其等待維修之時間較實維修工
時為長,亦屬事理之常,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受有計程車
資15,000元之損害堪予信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5,625元【計算式:40,625+15,000=55,625】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日(詳本院
卷第1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