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9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9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李東民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1098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捌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085元,及自
民國94年2月18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2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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