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賴碧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高培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富
淳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2年11月24日下午6時4分許,駕
駛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指標
369.8公里處(位於高雄市鳳山區)附近,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且疏於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楊孟霖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因而於車道上臨時停車
。詎後方由被告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下
稱被告汽車)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前方臨時停車之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後方部分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高培珊
此部分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197,273元(含零件費用12
8,088元、烤漆及工資69,185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所
承保之系爭小客車後方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遭被告汽車碰撞,業已賠付訴外人
高培珊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197,27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駕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現
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頁至第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4年6月2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8頁),參以被告於上開談話紀錄表陳稱:我當時
行經上述地點,因前方車多,我有剎車,當前方車輛與我車
距離接近時,我將往左邊方向打,但還是撞上系爭小客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33之1頁),足徵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而無法及時剎停之事實,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系爭小客車後方,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又系爭小客車遭被告汽車自後方追撞前,其前方已因撞擊訴
外人楊孟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毀損,則
此部分修繕費用損失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無涉,核算被告賠
償金額時即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
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亦定有明文。審之上揭系爭小客車維修估價單所列項目
及金額,經剔除維修系爭小客車前方項目之修復費用後,可
徵原告就系爭小客車後方之維修費用業已賠付高培珊197,27
3元(含烤漆及工資69,185元及零件費用128,088元),而
系爭小客車於100年4月間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
11月24日使用約2年6個月,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零件費
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74,718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8088元÷(5+1)≒
213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元-
21348元)×1/5×(2+6/12)≒53370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28088元-53370元=74718元】,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
費用69185元,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143,903元
【計算式:74718元+69185元=143903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系爭小客車車主高培珊既將系爭小客車交由 張富淳
使用,張富淳為高培珊之使用人甚明,從而張富淳就系爭事
故發生與有過失,法院仍得依此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高培珊
之金額。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
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
臨時停車,係因張富淳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於車前狀況之過
失而撞擊前方車輛肇致,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張富淳違反上
開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自屬可歸責於張富淳之事由
,從而被告因煞車不及撞擊在快車道上臨時停車之系爭小客
車,張富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乙節,
洵堪認定。本院並衡以被告及張富淳駕車行為均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事,及其他一切過失情狀,認張富淳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
為適當,並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本件原告得代位高培珊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
0,732元【計算式:143903元×70﹪=10073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7月5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