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被 告 林宛霆
訴訟代理人 林茂源
被 告 邱品翔
訴訟代理人 邱啟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宛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宛霆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宛霆如以新臺幣壹拾壹
萬零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宛霆於102年11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台南市○○區○○路1段東向西行
駛至文賢路與保安路口時進行左轉時,與被告邱品翔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訴外人 簡鳳碧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發生碰撞後,B車再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
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謝春菊 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由原告支出修
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宛霆以:系爭車輛撞擊點在左前方,惟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上第2項左前車門玻璃、第3項左後車門玻璃、第4項後
門玻璃泥槽左、第5項左後三角窗玻璃、第12項前門窗框飾
條左後、第13項後門窗框條左前及第21項左側後葉子板後葉
子板外板噴塗時間(五門休旅車;補修1/1;多片)等7項目非
系爭車輛左前方之零件換修,原告所列舉之零件更換項目實
有疑問,又訴外人謝春菊也有過失等語。
(二)被告邱品翔以:伊沒有過失,伊也是受害人。事故現場系爭
車輛僅於左前方受有損害,左後並未受損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林
宛霆騎乘A車撞擊被告邱品翔所騎乘之B車、簡鳳碧騎乘之C
車後,B車再碰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7-1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7月21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兩造
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65頁、第143
-16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係因被
告過失致其受有18萬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一)被告林宛霆、邱
品翔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按民法第185條第項所謂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
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除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外,各行為人均應具責
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事故肇事
過程,係因被告林宛霆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台南市○○
區○○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保安路2段路口時左轉,
與被告邱品翔之B車、簡鳳碧之C車相撞,而波及系爭車輛
,已如前述。據被告邱品翔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林宛霆駕
駛A車沿文賢路1段東往西忽然進行左轉,伊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事故等語,與訴外人簡鳳碧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林宛
霆駕駛之A車忽然從車縫中進行左轉往保安路方向,伊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事故,後方被告邱品翔閃避才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事故等語相符。又肇事之時,謝春菊之系爭車輛當
時處於靜止狀態,有道路交通談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1-65頁)。堪認本件係因被告林宛霆提前左轉,且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故,而被告邱品翔、謝春菊既因被告
林宛霆突然左轉,被告邱品翔因而閃避不及而肇事,難認
被告邱品翔、謝春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責任。又本件經
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鑑
定,亦同此見解,有該會104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查(本院卷第165-168頁)
,堪認本件被告邱品翔、謝春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則
原告主張被告邱品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一節,尚
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宛霆賠償之範圍: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查本件警方於事故現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就系爭車輛最初撞擊部位紀載為左前車身(本院卷第125
頁),本院並當庭勘驗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左側玻璃沒破,左
側板金無凹損等情(本院卷第18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本院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部位,應以左前車身之
部位為限。以此對照原告所提估價單,即應扣除「左前車
門玻璃」零件12,810元及工資560元、「左後車門玻璃」零
件9,490元及工資720元、「後門玻璃泥槽左」零件2,580元
及工資560元、「左後三角窗玻璃」零件4,740元及工資
1,440元、「前門窗框飾條左後」零件2,190元、「後門窗
框條左前」零件1,760元、「左側後葉子板後葉子板外板噴
塗時間(五門休旅車;補修1/1;多片)」工資3,240元之修
理費用,合計應扣除零件費用為33,570元,工資為6,520元
。另原告雖辯稱其車子受到撞擊後會有擠壓,導致車子後
面受到連帶影響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可資為證,尚
難採信。
3.由估價單觀之,原零件費用164,760元、工資(烤漆、板金)
38,012元,合計202,772元,比例折算後共18萬元,即折算
後零件應為152,190元、工資為27,810元。以此比例折算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尚應再扣除零件費用31,009
元(計算式:33,570*152,190/164,760)、工資費用4,770
元(計算式:6,520*27,810/38,012)。據此計算原告請求之
修復費用中扣除上開費用後,零件為121,181元(計算式:
152,190-31,009)、工資為23,040元(計算式:27,810-4,
770)。又系爭車輛係102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
爭車輛自該車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1月8日,
業已使用8個月又7日,則零件費估定為87,644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以工資費用23,040元,原告得請求給付
之金額應為110,684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林宛霆雖辯稱謝春菊有未
盡應注意未注意的責任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告林宛霆駕駛A
車於肇事路口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系爭
車輛係於靜止之狀態遭受撞擊等情,已如前述,難認謝春
菊就系爭車禍存有過失,則被告此部份所辯,尚難憑採。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
104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林宛霆,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請求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林宛霆給付110,684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121,181x0.369×9/12=33,537
折舊後價值:121,181-33,537=87,64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