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89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莊明哲
邱煥文
郭思妘
被 告 侯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5
0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47,876元,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心願卡金卡」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中華商
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清償消費款,如
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帳單列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累計尚欠本金47,876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中華
商銀於94年12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
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76元,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中華商銀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嗣家
逢鉅變,經濟上有重大困難,截至90年2月積欠中華商銀消
費本金、循環利息及違約金112,002元未還。然被告仍秉持
最大還款誠意與中華商銀進行協商,經中華商銀同意原告可
分期清償上開欠款,且不再計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遂自90
年3月起按月向中華商銀清償500元至6,000元不等,截至
94年12月29日止,僅餘51,502元未予清償。嗣中華銀行將系
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仍依先前協議按月向原告繳還
款項,計至99年9月10日止,被告已將欠款51,502元全數清
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中華商銀申辦系爭信用卡,截至94年
12月29日尚積欠中華商銀消費款51,520元未還,經中華商銀
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
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上開原告主張為真實。然被告辯以其於90年2月間與
中華商銀達成還款協議,中華商銀同意被告僅需就當時積欠
之消費款本金、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計112,002元分期清償,
並免除日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嗣被告於99年9月10
日業將上開金額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
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99條第1項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辯以中華商銀於90年2月間與其達成還款協議,並免
除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嗣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等情,雖
未提出書面協議以資佐證,而本院依職權向承受中華商銀營
業之匯豐商業銀行函詢被告與中華商銀有無清償協議乙節,
亦經復以相關資料已隨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無從提供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觀之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88年
6月起至94年12月逐月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可見被告於88
年7月起即未正常還款,而中華商銀於90年2月前均有向被
告計收循環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截至90年2月業積欠消費本
金、循環利息及違約金112,002元等情,有88年6月至90年2
月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
)。然中華商銀自90年3月起至94年12月讓與系爭信用卡債
權止,均未再計收被告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且將被告按月繳
還之500元至6,000元不等金額逕為扣抵前揭欠款金額112,
002元,並於94年12月之帳務明細表登載被告應繳總金額為
51,502元等情,另有90年3月至94年12月歷史交易帳務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47頁),核與被告陳
稱中華商銀免除其90年3月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等語相
符。參以銀行承辦信用卡業務本以循環利息之收取為主要營
業收入來源,然中華商銀竟於90年3月後未再向被告計受循
環利息及違約金長達約4年期間,且將被告按月繳還之金額
逕用以扣抵90年2月所累計欠款總金額112,002元,而非將
此金額分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項目並優先充抵違約金及
利息之事實,苟非中華商銀為減少不良債權損失,而與被告
達成上揭分期還款並免除90年3月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協議,
中華商銀豈願放棄收取系爭信用卡90年3月至94年12月間之
鉅額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權利。況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
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被告,其移轉債權之本金金額為51,5
02元,亦未加計90年3月至94年12月間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
,則若中華商銀未曾免除被告90年3月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務,當可加計此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後再出售予原告,然中華
商銀卻捨此不為,即徵其確已免除被告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
務之事實。綜此,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
任,從而被告所辯中華商銀於90年2月間與其達成還款協議
,並免除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嗣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等
情,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援此抗辯事由對
抗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之原告,準此,被告僅需就中華商銀
讓與原告之本金51,502元負責,且此金額不再滋生循環利息
及違約金甚明。
(二)原告雖質以中華商銀於90年2月1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委
外催收,並於90年12月10日經催收單位以催收無效為由退由
中華商銀自行處由,此觀中華商銀催收人員於91年1月17日
在催收紀錄上註記「外催退件自付中」,而非「協議中」之
文字,足見中華商銀未與被告於90年2月達成清償協議云云
,並提出催收暨訴訟程序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至
第156頁)。惟查,質之上開催收紀錄表固載以「90年2月
1日委外催收」、「委外催收無效90年12月10日退件」及「
外催退件自付中」等文句,然「委外催收無效」或「外催退
件自付」等語在文義上甚為模糊,其所稱「無效」亦可能指
無法就中華商銀全部委託金額一次催繳完成,亦無法排除因
被告與中華商銀之委外催收人員達成分期清償協議而無需再
委外繼續催討之可能性,是難憑此驟斷催收單位退回之具體
原因,況90年12月10日以後由中華商銀自行負責催收業務,
然上開催收紀錄表未再登載任何聯絡被告催繳之紀錄,復審
酌中華商銀自行催收後仍未向被告收計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
事實,從而本件原告所提之催收暨訴訟程序紀錄表尚難證明
被告與中華商銀間未達成前揭清償協議且經免除利息與違約
金債務之事實,是原告上揭主張,即屬無稽。
(三)被告辯以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
原告後,其按月向原告清償,並於99年9月10日將51,502元
全數金額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所提歷次信用卡繳款憑條
及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9頁)。然本院
依上開繳款及存款憑條所示之繳款金額予以核計,本件被告
繳還金額僅51,000元,是以系爭信用卡債權於此金額範圍內
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然被告未予清償之502元,原告仍得
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00元。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就裁判費部分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至本院函詢
匯豐銀行之查詢費用100元,係原告反於本院認定事實之主
張所滋生之訴訟費用,爰酌定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金融機構查詢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