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30號
原 告 翁鄭月英
訴訟代理人 翁慧雯
被 告 張煌明
受 告知人 陳景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債
務人陳景仕、介紹人 沈文振 會同至 黃進和 地政士代書事務所
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除約定陳景仕將
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鹿草鄉○○村○○00
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外,另於第3條約定系
爭不動產登記完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
未料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未給付原告18萬元,除
陳景仕代為清償45,000元外,尚餘135,000元未給付。爰依
系爭甲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10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契約成立後,系爭不動產因另有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導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經陳景仕與假扣押債權
人談妥後,被告另於102年12月3日與陳景仕至黃進和地政士
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系爭
甲契約於當時已從原告處取回而無效,故被告無庸依系爭甲
契約給付原告1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陳景仕及沈文振於102年10月30日到黃進和地政士代
書事務所,由陳景仕與被告簽訂系爭甲契約,約定由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
2.被告、陳景仕、沈文振、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於102年12
月3日至黃進和代書處,由陳景仕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
系爭乙契約。
3.陳景仕與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欠條,載明陳景仕積欠
原告18萬元,約定每月償還3,000元,陳景仕並簽立同額本
票給原告,原告並把系爭甲契約正本交還陳景仕。
4.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甲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後,給付13,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甲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甲契約成立於兩造、陳景仕與沈文振間:系爭甲契約
之立書合約人雖為陳景仕與被告,原告並未列名其上,然
查系爭甲契約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包括兩造、陳景仕及
沈文振,約定:1.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為360萬元。2.訂金
15萬元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收取。3.原告應撤銷系爭不動
產之查封登記。4.登記完畢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8萬元
、沈文振70萬元,所餘價金則交陳景仕等情,有系爭甲契
約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且系爭甲契約係由
黃進和代書草擬,經兩造、陳景仕及沈文振四人同意,簽
立之後,製作正本三份,分別交兩造、沈文振持有一節,
業據證人即代書黃進和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
又證人陳景仕並到庭證稱:系爭甲契約為代書草擬,代書
問他們這樣寫好不好,四個人都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3頁
),是系爭甲契約成立於兩造、陳景仕及沈文振之間一節
,堪以認定。
(二)系爭甲契約業已解除:
1.然查系爭甲契約簽訂之後,因系爭不動產存在其他債權人
,因而無法移轉,陳景仕與原告協商,由陳景仕簽訂欠條
、本票,約定每月償還3,000元,並取回系爭甲契約留存原
告之正本一節,業據證人陳景仕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81-8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欠條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95頁),堪信為真。
2.然就原告何以將系爭甲契約原本交給陳景仕,原告與陳景
仕之真意為何,是否影響系爭甲契約之效力,則為本件兩
造主要爭執之處。原告主張因陳景仕當時表示如不將系爭
甲契約交還,陳景仕即不簽立本票及欠條,且如系爭不動
產售予他人或遭法院拍賣,伊一樣無法拿到18萬元。伊詢
問律師後,律師表示只要影印系爭甲契約,影本視同正本
,只要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甲契約仍然成立,因擔
心系爭甲契約無效,因而始將系爭甲契約還給陳景仕等語
(本院卷第87頁)。至陳景仕則到庭證稱:伊和原告提及
,因後面有假扣押債權人進來,買賣無法成立,故要將系
爭甲契約拿回去銷燬。原告問有何保障,伊才表示願簽立
本票及欠條,約定每月償還3,000元,原告將正本交還,並
說大家都是朋友,希望伊依欠條履行等語(本院卷第85頁
)。
3.從原告、陳景仕上開所述,足認原告交還系爭甲契約正本
時,業已知悉陳景仕將另售系爭不動產,且陳景仕業已告
知系爭甲契約將攜回銷燬,並因此另與原告約定還款方式
,是原告與陳景仕當時均有解除系爭契約之真意,則堪認
定。又原由兩造及沈文振所持之系爭甲契約正本三份,交
由黃進和銷燬,並另與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另簽訂系爭
乙契約等情,亦據證人黃進和、陳景仕到庭證述無訛(本
院卷第45-47頁、83頁)。是除原告與陳景仕之外,被告與
沈文振亦同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則系爭甲契約業已解
除無訛。
4.原告雖主張系爭甲契約影本視同正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既已移轉予被告,依系爭甲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依約給
付云云,惟查系爭甲契約業已解除,已經本院認定前述。
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業於102年12月間移轉予被告所有,
然陳景仕之所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乃依循系
爭乙契約之約定,並非已經解除之系爭甲契約,則原告依
系爭甲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一節,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甲契約業經兩造、陳景仕及沈文振合意解除
,則原告依系爭甲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金一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