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
被   告  陳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叁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4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8月30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約定工程總價為1,768,000
元,由被告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住處之
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惟被告以系爭工程已
影響財務周轉為由請求原告減少工程款,嗣經兩造協議後
,變更約定工程總價為1,370,000元,以每kwp單價62,0
00元計算,合計約定施工數量為22.1kwp,付款辦法依太
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
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所約定之「光電板進場」
,被告即應付清第1期至第3期之工程款予原告,惟經原
告請款後,被告卻僅於簽約時交付20,000元,於102年9
月16日匯款400,000元予原告,並於102年9月26日匯款
500,000元予原告,迄今被告就第6條第3款約定之「光
電板進場」第3期工程款尚積欠原告180,000元。
㈡、又被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工程,已由原
告於102年9月26日完成系爭工程圖說所載之工程項目,
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第3期工程款,並於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2款付清第3期工程款後,原告即代被告
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併聯完成,並於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通過完成被告之併聯作業審
查後,再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然因被告拒絕依
系爭契約給付第3期工程尾款180,000元,原告因而暫停
施作系爭工程,未代理被告向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
併聯並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然被告卻未知會原
告或得原告同意情形下,逕自委由其他廠商辦理併聯並為
設備登記,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即應給付第1期至第
5期設備登記完成階段之全部工程款,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第6條給付全部工程款450,000元(計算式:第3期尾款
180,000元+第4期工程款200,000元+第5期工程款70
,000元=450,00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之
約定,工程數量為22.1kwp,並以完工驗收數量結算,原
告實際施作經臺電公司核准之工程數量為20.54kwp,系爭
工程結算之工程款總價為1,273,294元(計算式:1,370,
000元÷22.1kwp×20.54kwp=1,273,29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雖已給付原告920,000元之工程
款,然迄今尚積欠原告353,294元之工程尾款(計算式:
1,273,294元-920,000元=353,294元)。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需代為支付臺電公司線路補助費,惟該筆
費用本為被告應自行負擔,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應負擔線
路補助費。另被告辯稱須於光電板進場同時交付出廠證明
云云,惟系爭契約並無原告須提供出廠證明始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第3期工程款之約定,原告焉有可能向被告表示「
因急需周轉,要求被告先付500,000元,俟日後出廠證明
送達時再給付第3期尾款180,000元」之語。且被告於兩
造訟爭前未曾向原告要求提供出廠證明,故被告稱原告就
第3期工程款僅要求先付500,000元,俟日後出廠證明送
達時再給付第3期尾款乃係臨訟推諉之詞。又被告辯稱系
爭工程之第3期工程未完工云云,然被告所稱未完成之施
工項目均係併聯完成之後再施作工程圖說以外其他非必要
設置之附屬設備之裝置(如機具保護設備設施、監測系統
設置、散熱、防水、灑水系統設置等),上開設備均非屬
工程圖說之施工項目,係依個別案主之需求另行約定是否
設置,就太陽能光電發電設置而言,屬可有可無之設備。
被告係僅據由原告已施工完成之項目,並未有再裝置如機
具保護設備設施、監測系統設置、散熱、防水、灑水系統
設置等,即向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併聯作業之情可
知,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4期工程款「
併聯完成」前所有工程圖說項目之施工,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第3期工程款。復被告辯稱:原告未向被告催告
清償第3期工程尾款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請款單為證,
且原告是否有權利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與是否經催告程序
無涉,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給付
工程款。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2年8月30日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
為1,370,000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920,000元,惟因原
告拒不履約,致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兩造原先約定光電
發電為22.1kwp,但嗣後變更為20.54kwp,並未依約減少
工程款,減少後之工程款總價為1,273,294元;又原告拒
不給付臺電公司線路補助費3,717元,由被告代為墊付,
亦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第3期之工程尚未完工
,即原告未安裝配監測系統設置、雲端、簡易型散熱系統
、防水系統、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等裝備,被告所給付之
工程款已超過原告所安裝之設備所需之款項,原告未安裝
前開附屬設備,自應減少工程款;再原告應提出交直流轉
換器及光電板之出廠證明,被告始需給付第3期工程款;
而原告未向被告催告給付工程款,且被告業已於104年8
月間因原告拒不代被告向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併聯
作業,被告始委由其他廠商辦理,是第4期、第5期工程
均非原告所施作,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4期、第
5期工程款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8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37
0,000元,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雲林縣虎尾鎮頂南510號
建物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並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
款辦法分期給付工程款。
㈡、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920,000元,分別於102年9月16日
匯款400,000元、102年9月26日匯款500,000元,並於
102年8月30日交付現金20,000元。
㈢、原告曾分別於102年9月16日向被告請領第2期工程款40
0,000元、102年10月9日向被告請領第3期工程款。
㈣、系爭契約原約定安裝太陽能光電發電(22.1kwp),能源
局核准太陽能光電發電(20.54kwp)。
㈤、臺電公司之線路補助費3,717元,由被告所繳納。
㈥、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第3期「光電板進場」,但第4
期「台電併聯完成」則未完工,由被告另行僱請他人完成
與台電公司申請併聯,並向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完成。
㈦、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已安裝申請併聯前所有工程圖說之
施工項目。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第3期工程尾款,於是暫
停施工迄今,僅施工至申請併聯前工程圖說所載之工程項
目。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
㈠、線路補助費由何人負擔?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3,29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線路補助費由何人負擔?
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向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繳
納線路補助費3,717元,且前開線路補助費為併聯申請前
即需加以繳納等節,有線路補助費通知單、臺電公司雲林
區營業處104年10月1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44頁、第261頁),足認線路補助費為太
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與臺電公司電網併聯前所應繳交之費用
,應堪認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契約約定之工
程款即包含至向經濟部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完成前之費用
等語(參本院卷第280頁反面),則繳交線路補助費3,71
7元既屬第4期「併聯完成」前所產生之費用,而原告又
自承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包含至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登記完
成,從而,原告主張線路補助費3,717元應由被告自行負
擔云云,顯無足採。則被告辯稱線路補助費由原告負擔,
應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3,294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第3期工程款:
⑴經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依下列方式付款:
①合約訂定生效日支付20,000元、②骨架組裝支付400,00
0元、③光電板進場支付680,000元、④台電併聯完成支
付200,000元、⑤設備登記完成支付70,000元,有系爭契
約書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而系爭契約
內容既約定光電板進場時原告應支付第3期工程款680,00
0元,於併聯完成時支付第4期工程款,可推知其文義應
係指原告於完成可申請併聯之所有工程時,原告即可向被
告請求支付第3期工程款。經查,證人即臺電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營業課長 楊志澈 於103年度訴字第506號損害賠償
事件到庭證稱:被告只要完成工程圖說所載之工程即可申
請併聯等語(參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6號影卷㈠第70頁
,下稱影卷㈠),被告亦自承:被告只是委由距經公司代
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而已,申請併聯時依照工程圖說所載
之相關發電設備都是原告所施作,原告於102年9月底即
已完成工程圖說所記載之工程,只是未幫被告申請併聯等
語(參影卷㈠第71頁)。準此,原告已完成工程圖說上之
所有工程,原告即可向臺電公司申報竣工後,可代理被告
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嗣因被告拒絕給付第3期工程尾款
,原告始暫停施工,未繼續代理被告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
。而原告既已於102年9月26日完成工程圖說上所載之全
部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
給付第三期工程尾款。至於被告辯稱灑水、降溫、濾水、
軟水等工程均尚未施工,第3期工程尚未完成云云,乃原
告於申請併聯後,在完成設備登記前始須施工完成之工程
,並不影響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第3期工程款之權利,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施作完成第3期工程「光電板進
場」,即可依約向被告請求第3期工程款。
⑵至被告雖陳稱:原告曾向其表示急需現金周轉,要求被告
先支付500,000元,俟日後原告交付交直流轉換器之出廠
證明時,再給付第3期工程尾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難
以採信。況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規格書之審查,依臺電公
司業務處102年9月5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以
已登錄同意函或查驗經濟部能源局網站所下載該產品之資
訊,替代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規格書之審查;未經登錄之
變流器產品,則依臺電公司「第三型(裝置容量不及500
瓩)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併聯作業須知」及「再生能源
發電系統併聯技術要點」規定方式辦理審查。併聯訪查時
須核對是否與工程圖說相符,設置者不須提供出廠證明,
有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年4月1日雲林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明(參影卷㈡第1頁至第40頁)。由此可
見,被告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時,毋須提供交直流轉換器
之出廠證明,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能於完成工程圖說之所
有工程時提供SLK-6000型交直流轉換器之出廠證明,而拒
絕給付第3期工程尾款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原告
未先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云云,然查,原告業已分別於
102年9月16日、10月9日、11月18日分別催告被告給付
工程款等情,有工程請款單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4頁至
第26頁),被告前開辯稱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⒉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第4期、第5期工程款共計
270,000元: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
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
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
。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
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第4期「台電併聯完成」工程
款200,000元、第5期「設備登記完成」工程款70,000元
,然第4期、第5期工程項目均由他人承攬並完成,前開
第4期、第5期工程項目均非原告施作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
頁),足認原告未能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併聯和設備登
記之事實,應認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完成系
爭工程第4期、第5期之施作,報酬請求權自不發生,原
告上開主張與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顯不相符,被告並無
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系爭工程工程款兩造合意減少工程款總價為1,273,294元
,經計算後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02,353元:
承上所述,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第3期工程款,而兩造合
意減少工程款總價為1,273,2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第1期工程款20,000元、第2
期工程款400,000元、第3期工程款680,000元、第4期
工程款200,000元、第5期工程款70,000元乙節,堪認兩
造約定之各期付款比例分別為第1期137分之2、第2期
137分之40、第3期137分之68、第4期137分之20、第
5期137分之7。故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
施作完成之第1期至第3期之工程款合計1,022,353元【
計算式:(1,273,294元×2/137=18,588元)+(1,27
3,294元×40/137=371,765元)+(1,273,294元×68
/137=632,000元)=1,022,353元】;又被告業已給付
原告工程款92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尚積欠原告之工程款為102,353元(計算式:1,022,353
元-920,000元=102,353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02,353元,扣除線路補助費3,717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8,636元(計算式:102,353
元-3,717元=98,63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636元
,及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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