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維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維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3日予以釋放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31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31日10時20分
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號2樓出租套
房內,為警查緝 蔡坤政 (另案移送)毒品案件時在場,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維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紙。
(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
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
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
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
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
用等語,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
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
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
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
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
、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是依
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有於104年7
月31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3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
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
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已逾5年,然
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
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案件,原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6月,嗣因①、②所示案件所宣告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15日,而上開
①至③所示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因上開
案件之執行,於94年12月8日入監,於100年12月2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7月6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僅戕害己
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3日予
以釋放,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至
94年間,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受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認其仍不能徹底戒絕毒品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