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呂林完
訴訟代理人  呂坤松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吳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八三號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間依據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支票發票人即原
告給付票款,經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87年
6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本案被告勝訴,並於87年
9月11日確定。嗣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南
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浩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斌
公司)、 黃炳瑞 等人強制執行,經該院受理,於90年12月1
日換發87年度 南院鵬 執正字第19814號債權憑證而終結。被
告再於95年7月1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台南地院聲請對原
告、浩斌公司及黃炳瑞等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
第30560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嗣於96年7月11日換發95年度
執乾字305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訴外人
京城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於98年7月6日持債
權憑證向台南地院聲請對黃炳瑞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
司執字第49798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該院就黃炳瑞所有之
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訂定分配期日後,於99年7月7日發函通
知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被告收受通知後乃於99年7月14日
具狀陳報系爭債權憑證並聲明就黃炳瑞所有不動產拍賣所得
價金參與分配,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9066號給付借款
事件併案執行,嗣被告債權獲部分受償。
㈡惟被告於台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560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
59066號執行事件中,均未聲請執行法院調閱原告之財產資
料,亦未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 陳明 查無原告財產請執行法院
逕為發給債權憑證,顯示被告並未有真正行使權利之事實,
僅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當不符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
款所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消滅時效中斷
事由;且被告於台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066號執行事件
,僅係就黃炳瑞聲明參與分配,並未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包
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可見被告並無對黃
炳瑞以外之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自不對原告發
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
㈢被告遲至104年6月9日始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台南地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並請求扣押原告之股票,經該院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51039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經
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383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然距離前次執行即台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
30560號給付借款事件執行終結已逾7年,被告對原告之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6年間簽發支票交付浩斌公司,經浩斌公司將該支票
背書轉讓予被告以清償借款,嗣浩斌公司未清償對被告之借
款債務,且該支票經被告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乃依票款請
求權對發票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台南地院判決本
案被告勝訴並確定。
㈡被告於87年間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台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於90年12月1日執行終結並換發87年度南院鵬執正字第
19814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於95年7月1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
台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96年7月11日部分受償,
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27日退還原繳債權憑證而終結;嗣因京
城銀行於98年間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
司執字第49798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被告於99年7月14日向
台南地院具狀陳報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59066號給付借款事件併案執行,於99年8月12日部
分受償而終結;被告復於104年6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台
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即系
爭執行事件),顯見被告自87年間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
後,均於5年消滅時效完成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實無原
告所主張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另就被告應如何調查
原告財產乙節,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自無被告須向國稅局等
機關調取原告財產進而執行,始發生時效中斷效力之理,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台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560號及99年司執
字第59066號事件中未聲請調查原告財產,不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實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87年間係依票據關係向台南地院起訴請
求支票發票人即本案原告給付票款,嗣經該院判決本案被告
勝訴,並於87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所提台南地院87
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7至105頁),則依上開規定,本案被告對原告之票款
請求權,因受確定判決而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
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經查,被
告曾於87年間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南地院聲請
對原告、浩斌公司及黃炳瑞等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7年度
執字第19814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於90年12月1日換發87年度
南院鵬執正字第19814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5年7月17日持
台南地院87年度執字第19814號債權憑證,向台南地院聲請
對原告、浩斌公司及黃炳瑞等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5年度
執字30560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嗣於96年7月11日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等情,有被告所提台南地院87年度南院鵬執正字第
19814號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台南地院96年7月
11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85至
19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560
號給付借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至該院87年度執字第19814
號執行事件卷宗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依前開說明,被
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應自台南地院96年7月11日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5年之時效期間,即應於101年7月11日
屆滿。
㈢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
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債權人之聲
請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亦應提起該執行名
義之證明文件。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34條第
1項所明定。復依同法第38條規定,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
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足徵聲明參與
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固應認聲明參與分配有請求權消滅
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惟查,京城銀行於98年7月6日持債權憑證向台
南地院聲請對黃炳瑞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
49798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該院就黃炳瑞所有之不動產拍
賣所得價金訂定分配期日後,於99年7月7日發函通知假扣押
債權人即被告,被告於99年7月14日具狀陳報系爭債權憑證
並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9066號給付借
款事件併案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可知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人為京城銀行,債務人僅
有黃炳瑞1人,原告並非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則被告於
上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效力,僅及於該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黃炳瑞,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不因此發
生中斷效力。被告雖辯稱其聲明參與分配時已於民事陳報狀
上將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債務人均一併列明,故對於原告亦
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惟觀諸被告於99年7月14日提出於台
南地院之民事陳報狀,雖於「債務人」欄記載黃炳瑞、浩斌
公司、原告及訴外人 史明枝莊金鳳 等人,然其陳報內容則
為:鈞院98年度司執乾字第4979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已將債務人黃炳瑞不動產拍定在案,並接分配表通知,查
聲請人之假扣押債權金額與執行命令債權係屬同一債權,檢
呈債權憑證正本一份,以便領取分配款等語,業經本院調取
台南地院99年司執字第5906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閱
明確,顯見被告上開民事陳報狀之真意僅係就黃炳瑞不動產
拍得價金聲明參與分配,並未有對黃炳瑞以外其他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其於債務人一欄將原告
列入,即對原告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復於104年6月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台南地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1039號給付借款事
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台南地院104年6月26日南院崑104司
執南字第5103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59
至62頁),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於10
1年7月11日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再於
104年間向台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不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
生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
情形相符,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復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本訴並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而係形成判
決,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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