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朱賢慈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
被   告  陳昭玲
       陳昭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昭玲、陳昭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叁
元,及被告陳昭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陳昭禎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二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九樓之一
房屋內浴廁防水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九樓之一專屬)修繕至
不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將
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9樓之1房屋內浴室
地板及加蓋部分之廚房地板防水層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嗣
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8日,原告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
: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1,700元,及其中98,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3,700元自民事
補充理由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號9樓之1房屋內浴廁防水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
(9樓之1專屬)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有民事補充理由㈠
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及本院104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核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
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
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等人雖於104年10月13
日具狀以其等因公務不克出庭,然而其等亦可委任訴訟代理
人到場,尚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8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8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則為門牌
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
9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鄰居關係。102年間起原
告家中天花板開始不時滲水,當時原告因事務繁忙便未對事
此多加注意,詎料,漏水情況竟日趨嚴重。嗣於103年4月
初時,原告家中坎燈邊開始有水滴滴落、油漆脫落現象,於
4月20日原告請被告下樓觀看漏水情況,並請被告盡快修復
漏水,被告當天表示其並無熟識之水電工,請原告代為尋覓
合適之水電工。同年4月27日上午,原告帶著水電工欲拜訪
被告家中以釐清漏水情況以及原因,惟被告當時不在家中,
原告只得在外與水電工一同勘查、拍照,於同日下午,原告
與大樓管理會輪值委員曾小姐前往拜訪被告,希望被告讓原
告進屋查看漏水情況,惟被告仍是藉口搪塞不讓原告入內。
103年4月29日,原告致電里長請其陪同至被告家中查看,
因里長時間無法配合,故里長請水電工陪同原告一同前往被
告家中,惟被告仍不願給原告入內,原告萬般無奈下又見天
花板水滴滴落面積越來越大,水量越來越多,只得將天花板
裝潢拆除以清楚漏水狀況。詎料,裝潢拆除後竟驚見牆壁上
滿是水滴,水電工評估係因被告所有系爭9號之1房屋加蓋
時未做好防水措施,以及管線有破裂才會導致原告家中有漏
水情形,並預估原告需花費98,000元始得修復家中漏水情況

㈡、原告所有系爭8樓之1房屋滲漏水原因之一確係因被告二人
所有系爭9樓之1房屋內浴廁防水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管
理、維護不當,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⒈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9、
鑑定結果9.1.1.1載縣○○路000號9樓之1房屋內之浴室
經檢測該地板內部含水量約5.0%~6.3%(正常值為3%以下)
,詳附件8。可知其浴室防水已失效,故於浴室內用水將會
對地板造成滲透作用,造成樓下155號8樓之1房屋頂板滲
水。故9樓之1房屋內浴室防水失效為8樓之1房屋滲漏水
之原因之一。
⒉再按系爭鑑定報告9.3.1修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號8樓之1房屋因上開原因所致滲漏水之建議方法
:9.3.1.1、155號9樓之1房屋內之浴廁防水應重新施作
,以杜絕浴廁之用水下滲至樓下住戶…9.3.1.4、9樓之1
外部之用戶支管以暗管方式埋設於屋頂露台地板與外牆交界
處,經探測結果亦有高含水量情形(詳附件五,照片編號25
)。該用戶支管並無須採用暗管方式埋設,建議直接附掛於
牆上,以明管之方式接入屋內。
⒊綜上,原告所有系爭8樓之1房屋滲漏水原因依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確係因被告二人所有系爭9樓之1房屋內浴廁防水及
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管理、維護不當,兩者具有因果關係,
彰彰明甚。
㈢、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91,700元:
被告二人為系爭9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該屋之相關設
備有維護、修繕之權能,然因被告二人疏於維護、管理該屋
之屋內浴廁防水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致水滲漏至系爭8
樓之1房屋,使該屋之客廳、玄關部分出現滲漏水現象致原
告權利受有損害,經原告委請兆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預估時
至104年5月4日時之修繕房屋費用共計191,700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91,70
0元。
㈣、被告二人應將系爭9樓之1房屋內浴廁防水及房屋外部之用
戶支管(9樓之1專屬)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
⒈查原告所有系爭8樓之1房屋客廳、玄關漏水部份之漏水原
因,係因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9樓之1房屋內浴廁防水及房
屋外部之用戶支管管理、維護不當,致水滲漏至系爭8樓之
1房屋,是因被告二人疏於維修、保管該防水設施,致漏水
滲入原告所有系爭8樓之1房屋,屬對系爭8樓之1房屋之
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之。
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將其所有之專有部分即系爭9樓之
1房屋內浴廁防水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9樓之1專屬)
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洵屬有理。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1,700元,及其中98,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3,700元自民事補充
理由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二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9樓之
1房屋內浴廁防水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9樓之1專屬)
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所提之書狀答
辯略以:
㈠、被告自從法院得知漏水事件後,即積極配合願意承擔應負之
責任,然原告堅持依其起訴內容要求賠償損害及訴訟費。又
第二次鑑測時確認漏水點有三處,二處為被告屋內之熱水管
及浴室地板之防水層,最嚴重的部分則是公共水管區,與原
告之漏水紀錄相符,而被告之前所作之漏水測試也是如此判
斷。據技師說法,被告只需將熱水管改為明管以及重鋪防水
層,很容易處理問題,然原告堅持不願和解。
㈡、原告於法院指定土木鑑測前極力否認其入住時打牆變更格局
,於第二次鑑測時因技師詢問才承認,令人生疑。
⒈敲牆處位於公共水管區正下方,如依原告說法:二十幾年的
老房子可能因地震而漏水,何況嚴重之敲擊、拆除牆面?
⒉土木技師認為公設漏水應由管委會負責,原告回答該大樓無
管委會,沒人願處理,話語中明顯知情公設區有漏水現象。
⒊被告屋內管線與浴室防水層係因自然老化情形,並非惡意或
不當使用所致,於法,原告與相關之其他住戶應共同負擔修
繕費;於理,僅12坪大的套房不應全然擔負樓下30多坪房屋
的漏水責任;於情,被告母親原獨居於系爭之屋,自104年
11月因官司患病而搬離該處與被告陳昭玲同住至今,並關掉
水源以查漏水點。原告竟於土木鑑測時聲稱都有聽到系爭之
屋內有沖馬桶、用水的聲音,其偏頗扭曲事實之說詞,令人
情何以堪。
㈢、此外,原告於104年8月23日土木技師會勘時就估價證明支
吾其詞表示找臺北某包商估價,因不打算請他施工,所以要
不到證明;且原告之第二次估價被技師質問某幾項報價太誇
張,而其本人也同意的說這次找苗栗的裝潢真的很貴。又原
告明知其屋內之衛浴設備與電器等皆未受滲水影響,且功能
正常,竟列於第二次估價單中要求損害賠償。是以,強烈質
疑原告偽造資料,企圖以此達成向被告要求之20餘萬訴訟費
加上19萬的裝潢費用;同時,原告借此訴訟事件之第一次鑑
定報告,要求系爭所在之大樓住戶用管理費於104年8月24
日至26日進行頂樓漏水施工。足證,原告明知公共區滲水問
題也影響其屋內,卻強硬要求被告支付不符公平比例之天價
賠償。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8樓之1房屋為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9樓之1房屋
為被告二人所有,原告前開房屋漏水曾告知被告二人漏水原
因是被告二人房屋內的浴廁漏水所致,兩造曾經調解未能達
成調解成立。
㈡、本件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即修繕費用等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書可佐。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91,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
補充理由狀㈠所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9樓之1房屋內浴廁防水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9樓之
1專屬)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8樓之1房屋滲漏水原因為何?
⒈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8樓之1房屋滲漏水原
因為何?是否與系爭9樓之1房屋及其加蓋鐵皮屋部分並未
施作適當防水層或管線破裂有因果關係?修復系爭8樓之1
房屋因上開原因所致滲漏水之建議方法與預估費用為何等情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9.1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號8樓之1房屋滲漏水原因為何?9.1.1、經現
場勘查及採用混凝土水分計探測結果,縣○○路000號8樓
之1房屋滲漏水原因主要為:9.1.1.1、縣○○路000號9
樓之1房屋內之浴室經檢測該地板內部含水量約為5.0%~6.3
%(正常值為3%以下),詳附件8。可知其浴室防水已失效
,故於浴室內用水將會對地板造成滲透作用,造成樓下155
號8樓之1房屋頂板滲水。故9樓之1房屋內之浴室防水失
效為8摟之1房屋滲漏水原因之一。9.1.1.2、經大範圍檢
測155號9樓之1房屋外之屋頂露台地板,混凝土含水量約
介於4%~5%,可知屋頂露台地板防水功能亦已失效。且屋頂
露台之地板洩水坡度不良(詳附件五,照片編號11、12),
經常性積水於屋頂露台,亦將滲透屋頂露台之地板,造成樓
下155號8樓之1房屋頂板滲水。因此屋頂露台地板防水失
效及易於積水為8樓之1房屋滲漏水原因之一。9.1.1.3、
住戶共用之給水幹管及支管緊貼9樓之1房屋外牆,且局部
埋入牆角及露台之地板(詳附件五,照片編號13~17),於
民國104年1月31日初勘時即發現有積水現象且塗佈之砂漿
層已裂損,經民國104年4月18日以混凝土水分計量測結果
,於給水幹管與用戶支管接合處均有高含水量情形,亦即為
可能之滲漏點,詳附件五,照片編號23、24。因此可知給水
幹管與用戶支管接合處亦有滲漏情形且為8樓之1房屋滲漏
水原因之一。9.1.2、緣大樓在興建時屋頂層(即屋頂露台
地板)均會施作防水層(舉例如附件九),以避免屋頂露台
之雨水入滲。再查155號9棲之1房屋建造於屋頂露台之上
,且其浴廁在興建時一般均會施作防水作業。惟依兩造告知
該大樓約20餘年前興建完成,且經混凝土水分計檢測結果,
混凝土內部具有高含水量,因此推論其屋頂露台及155號9
樓之1浴廁防水均已老化失效。9.2、是否與門牌號碼為新
竹縣竹北市縣○○路○○○號9樓之1房屋及其加蓋鐵皮屋部
分並未施作適當之防水層或管線破裂有因果關係?9.2.1、
至現場鑑定會勘時,被告加蓋之鐵皮屋已拆除。詳附件五,
照片編號2。9.2.2、論鐵皮屋與8樓之1漏水,應無直接
相關。而與鐵皮屋內部之使用型態有關(如做為臥室使用或
作為浴廁使甪,則有所不同),現場會勘時該鐵皮屋已拆除
,故無法再對鐵皮屋部分進行鑑定。9.2.3、縣○○路000
號9樓之1房屋現場勘查,其用水處僅為浴廁,經混凝土水
分計詳細偵測後其地板內部之含水量高達5.0%~6.3%(標準
值約3.0%以下),其A6及D6測點更高達12%以上,顯見9樓
之1房屋內之浴廁防水已然失效,此為8樓之1房屋滲漏水
原因之一。餘如9.1.1.1節所述。9.2.4、155號9樓之1
房屋四周可見之管線為大樓共用之幹管及用戶支管,經逐一
探查,幹管及用戶支管分接處有兩處高含水量。155號9樓
之1用戶支管末端亦有一處高含水量,此三處高含水量位置
均為可能之滲水位置。9.3修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號8樓之1房屋因上開原因所致滲漏水之建議方
法與預估費用?9.3.1、修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縣○
○路○○○號8樓之1房屋因上開原因所致滲漏水之建議方法
:9.3.1.1、155號9樓之1房屋內之浴廁防水應重新施作
,以杜絕浴廁之用水下滲至樓下住戶。9.3.1.2、屋頂露台
防水應重新施作,以杜絕一般雨水及其他用水下滲至樓下住
戶口。9.3.1.3、大樓共用之幹管與用戶支管,目前部分管
線以砂漿包裹,且蓄積水量,外表砂漿層亦產生裂縫,以現
場附著青苔現象,可見其積水情形已經年累月;其管線接合
處如因老化而脫膠,更難以發覺及維修,故應重新拆除並採
用明管施工方式接入管道間。9.3.1.4、9樓之1外部之用
戶支管以暗管方式埋設於屋頂露台地板與外牆交界處,經探
測結果亦有高含水量情形(詳附件五,照片編號25)。該用
戶支管並無須採用暗管方式埋設,建議直接附掛於牆上以明
管之方式接入屋內。9.3.2、修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
縣○○路○○○號8樓之1房屋因上開原因所致滲漏水預估費
用:9.3.2.1、9樓之1房屋內之浴廁防水經估算約需91,7
02元。9.3.2.2、屋頂露台防水應重新施作經估算約需34
5,121元。9.3.2.3、大樓共用之幹管與用戶支管採用明管
經估算約需49,091元。9.3.2.4、9樓之1外部之用戶支管
(9樓之1專屬)採用明管經估算約需10,580元。以上單價
分析詳附件十。」等情,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5月
6日(104)省土技字第2218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及外
放之鑑定報告書可參。
⒉本院復就鑑定報告第6頁所記載各項修繕滲漏水預估費用:
其中「屋頂露台防水應重新施作經估算約需345,121元」,
是否指系爭9樓之1個體戶專屬屋頂或公共露台防水施作?
屬9樓之1應支出之費用或係屬大樓公共區域及各住戶(是
否包含9樓之1住戶)應支出之費用?另其中「幹管與用戶
支管採用明管經估算約需49,091元」,是指系爭9樓之1個
體戶專屬應支出之費用或係屬大樓公共區域及各住戶(是否
包含9樓之1住戶)應支出之費用?該項支出是否為系爭8
樓之1之修繕滲漏水所必要?若未施作,是否仍會造成滲漏
水?其中「9樓之1外部之用戶採用明管經估算約需10,580
元」,該項支出是否9樓之1個體戶專屬應支出之費用?該
項支出是否係為系爭8樓之1之修繕滲漏水所必要?若未施
作,是否仍會造成滲漏水?等情,函詢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該公會函覆稱:「本案鑑定報告書中『9.3.2.2、屋頂
露台防水應重新施作經估算約需345,121元』,此處所指之
屋頂露台為大樓之公設,非155號9樓之1專屬所有權範圍
。既為大樓公設之一部分,如該大樓管理規約無特別約定,
自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負責修繕,並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
費用。本案鑑定報告書中『9.3.2.3、大樓共用之幹管與
用戶支管採用明管經估算約需49,091元』,此處所指之大樓
共用之幹管與用戶支管,在各用戶水錶進水口前為大樓之公
用設施,在各用戶水錶出水口之後(含水錶)為各用戶專屬
設施。此部分用水住戶計有6戶(已排除155號9樓之1專
屬水管,而另列費用於鑑定報告書9.3.2.4節),故此筆修
繕費應由6戶用水之所有權人共同分擔為宜,該6戶用水人
均屬本案之第三關係人,故鑑定會勘時未能通知該6戶用水
人到場確認,此處6戶用水人係屬何人?仍請原告提供相關
資料為宜。本項支出為修繕155號8樓之1滲漏水之必要費
用,如本項幹管與用戶支管未採明管架高,則鑑定報告書中
9.3.2.2節所述屋頂露台防水作業將受幹管與用戶支管阻礙
而無從進行屋頂露台之防水施工,即便勉予施作,亦將造成
屋頂露台防水失敗。本案鑑定報告書中『9.3.2.4、9樓
之1外部之用戶支管(9樓之1專屬)採用明管經估算約需
10,580元』,此處所指9樓之1外部之用戶支管為155號9
樓之1所有權人(即被告)專屬,故此筆修繕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本項支出為修繕155號8棲之1滲漏水之必要費用,
其理由有二,理由⒈此被告專屬之水管,亦以暗管方式埋入
屋頂露台,如未採明管架高,則鑑定報告書中9.3.2.2節所
述屋頂露台防水作業將受被告專屬之水管阻礙而無從進行屋
頂露台之防水施工,即便勉予施作,亦將造成屋頂露台防水
失敗。理由⒉民國104年4月18日以混凝土水分計量測結果
,155號9樓之1用戶支管(被告專屬)末端亦有一處高含
水量情形,詳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編號25,被告專屬支
管經判斷埋設於該滲水點附近,故被告專屬支管亦有滲水情
形,應一併修繕。」等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5
月18日(104)省土技字第249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7、
48頁)。
⒊基上,依鑑定結果研判系爭8樓之1房屋確有滲漏水情形,
且系爭9樓之1房屋之浴室防水失效,系爭9樓之1房屋外
之屋頂露臺地板防水失效及易於積水,暨給水幹管與用戶支
管接合處有滲漏等,均為系爭8樓之1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然被告就前揭抗辯未提出積極事證舉
證證明,且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
前開鑑定有何不當之處,渠等所為之前揭抗辯是否有據,實
屬有疑。遑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有會勘
紀錄、現況照片、混凝土水分計量測結果、防水施作圖等佐
證,並輔以土木技師之專業知識判斷,應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91,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
補充理由狀㈠所示,有無理由?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就系爭8樓之1房屋因系爭9樓之1房屋之原因以致漏
水,所致系爭8樓之1房屋各項損害修復所需之金額及原告
所提原證6報價單、原證8估價單所列各項金額是否合理?
暨系爭9樓之1房屋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何?函請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該補充鑑定結果認:「10.1、
依據104年8月23日現場勘查原告所有之房屋受潮損壞之情
形及本公會鑑定手冊(第七章修復補強及補償費用)之建議
單價,評估原告所有之房屋損害修復所需之金額為108,628
元。此金額不包含被告所有之浴廁防水施工費、非屬被告所
有之露台防水施工費及大樓給水管修理費。10.2、原證6報
價單並無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簽署負責,且該報價單備註:
此金額不包括追加項目,追加項目需另外計算。該報價單內
容含糊且無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簽署,因此原告提供之原證
6不具有證據力,且無法認定原證6為合理報價。10.3、依
9.2.3節所述,原證8工程報價單中,衛浴工程及水電工程
並無損壞,並無須更換。拆除工程、木作工程及保護工程高
於合理價格。防水工程僅對滲水處做表面處理,並非有效之
防水作法。故原證8工程報價單非屬合理之報價。10.4被告
所有之房屋及屋頂露台均為舊式之建造法,故該防水層為同
一時期之產品,均已失去其應有防水效果。故建議採用面積
比例法作為責任分攤之比例。依9.3.5節被告應分攤之責任
比例為26.23%。被告拆除鐵皮屋時所留下釘栓孔洞經現場勘
查均有採取適當之防水作為,且鐵皮屋拆除前,原告所有系
爭8樓之1房屋已發生嚴重漏水,故被告前所增建之鐵皮屋
於露台地板打設釘栓所留下孔洞,並非系爭8樓之1漏水原
因。」等情,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9月7日(1
04)省土技字第4552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及外放之補充
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8樓
之1房屋滲漏水瑕疵之修復具有專業知識,與兩造復無任何
關係,其鑑定結果當能客觀公正,且觀諸該鑑定報告書就漏
水瑕疵位置、瑕疵情形詳列並一一拍照,再對應拍照之位置
一一詳列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等,以之評估
系爭8樓之1房屋必要之修繕費用,有該補充鑑定報告書所
附之損害修復費用計算表可稽,是該鑑定報告書所列修復估
價至為詳實,本院斟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列損害修復費用計
算表所列之項目亦皆為系爭8樓之1房屋滲漏水瑕疵之必要
費用,且各該項目之單價亦與市價相當,堪以採信。此外,
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比例為26.23%,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應
負擔之賠償金額計為28,493元(108,628×26.23%=28,49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提出原證6之報價單及原證
8之工程報價單(分別見本院卷第22頁、第68頁)以證明回
復原狀之費用為191,700元;惟該等報價單係私文書,被告
亦於書狀中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結果有何不妥之處,自應以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誠實、公正之鑑定報告為認定損
害回復原狀費用之參考即修復費用計28,493元。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此範圍內(28,49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陳昭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12月9日,被告陳昭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3年12月
11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03年12月21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3年12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9樓之1房屋內浴廁防水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9樓之
1專屬)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9樓之1房屋之浴室防水失效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
(9樓之1專屬)接合處有滲漏等,確係造成系爭8樓之1
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且該漏水情事亦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
前述,則上開漏水之情形顯有妨害原告所有權情事。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其等所有系爭9樓之1房屋內浴廁防
水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9樓之1專屬)修繕至不滲漏水
之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共有之系爭9樓之1房屋內浴廁防水失效及
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9樓之1專屬)接合處滲漏水,造成
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之1房屋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493元,及被告陳昭玲自103年12月
9日,被告陳昭禎自103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二人應將系爭9樓之1房
屋內浴廁防水及房屋外部之用戶支管(9樓之1專屬)修繕
至不滲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無從准許,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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