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5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王亞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究應歸責何人?被告究為起始不慎駕駛
?抑或是行駛中遭後車擦撞?
理由要領
(一)肇事責任部分:
按行車前應注意,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上
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自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起步欲
往左切出直行,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被告衡諸當時狀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駕駛系爭汽車欲起駛
切入道路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訴外人 許義助 駕
駛AFV-0363號汽車駛近,即貿然起駛,致許義助不得不跨
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以閃避之,惟仍閃避不及,其
車輛右側車身擦撞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頭左側保險桿而
受損,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二)車損部分:
AFV-0363號汽車係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車頭保險
桿發生擦撞,已如前述。觀諸嘉義縣警察局檢送之現場車
損相片可知,訴外人許義助駕駛之AFV-0363號汽車之車損
狀況為:自該車右側後車門至右後葉子板經過右後輪胎延
伸至後保險桿右方,有明顯刮痕、右後車燈破損(見本院
卷第67至69頁),而其維修項目、費用則分別為:1.鈑金
部分:後保桿拆裝1,000元、右後葉子板1,500元、右後鋁
圈修繕300元、右後門更換2,500元、後燈拆裝402元,總
計5,702元、2.烤漆部分:後保桿拆裝4,623元、右後葉子
板4,087元、右後門更換4,958元、調漆烘烤1,340元,總
計15,008元,嗣車廠以9折計價為13,507元、3.零件部分
:右後門更換19,556元、右後門貼紙277元、防盜碼393元
,總計20,226元。上開1、2、3項合計為39,435元。參照
上開車損狀況之說明,前揭費用均與本件涉訟車禍事故相
關,而可以採認。
(三)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
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其中鈑金5,702元、烤漆13,5
07元及零件20,226元,就上開零件費用20,226元部分,係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至於鈑金、烤漆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
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又系爭車輛係102年12月出廠使用,有行
照資料(本院卷第9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4年3月1日,業已使用1年2月有餘,而系爭前揭
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
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
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故前揭車輛自應以15月計算,其修理費
之零件費用20,226元,於使用個15月後,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4,214
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6,012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226元÷(5+1)=3,37
1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0,226元-3,371元)×1/5×15/12=4,21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20,226元-4,214元=16,012元)
】,連同鈑金5,702元、烤漆13,507元不扣除折舊,則合
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5,221元【計算式:
16,012元+5,702元+13,507元=35,22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22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221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