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90號原告 力有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霖 原告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金玉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呂嘉坤 律師 洪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力有營造有限公司、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力有營造有限公司受領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振豐 ,訴訟繫屬中因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金玉,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是其承受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102年2月7日原告二人協議共同以新臺幣(下同)117,000,000元投標,並以最低價得標被告「泰山25000噸配水池及管線設計工程(RC配水池一座)」,102年2月21日兩造簽定「泰山25000噸配水池及管線設計工程(RC配水池一座)」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水池工程池墻澆置及擋土工程項目』」須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未完成將視同逾期」,契約價金給付,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原告102年3月11日申報開工,被告核定開工日為102年4月10日,嗣於103年11月21日竣工,被告於104年1月16日驗收系爭工程,並於104年1月19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款,依上開契約書及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告力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有公司)有單獨受領權限,故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由原告力有公司單獨受領給付,併予陳明。
(二)關於工期爭議部分,原告並無逾期情事,被告不得以逾期為由扣罰3,282,663元工程款:
1、系爭工程設計規劃將工期區分為二大部分:限期完工即「水池工程池牆澆置及擋土工程項目」部分,被告指摘原告逾期122天,計罰2,078,169元;總工期即「其他工程項目」部分,被告指摘原告逾期31.5天,計罰1,204,494元,以上逾期罰款合計3,282,663元,被告以原告逾期扣罰並無理由,蓋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30條規定,縱系爭工程期限約定為限期完工者,其工程期限之計算仍需參酌非可歸咎承攬人之事由,不論是以日曆天計算總工期部份及限期完工部分,於工程期間發生不可歸責廠商之施工障礙事由,原告應均得主張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
2、限期完工即水池工程池牆澆置及擋土工程項目部分:⑴工程預定進度表說明欄第五點規定「須於102年12月31日
前完成,未完成將視同逾期。」其工程期限性質應屬限期完工,該工程項目依原設計應需於決標後儘速開工施作始能於期限內完成,基上說明,核算系爭工程合理工期,係自102年2月7日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算,依日曆天數推計至本工程項目之預設工程期限(預計102年12月31日完成),本項目之合理工程施作期間,應要有327日曆天,始有施工完成工作之合理時間。按限期完工工程,以限定完工日與約定開工日期之日曆天為工期,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三點規定可供參酌,系爭工程雖無適用上開趕工實施要點規定,然關於限期完工工程之工期定義乙節,應可比附援引,作為解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本項目之合理工程施作期間,應要有327日曆天之施作時間,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無施作逾期情形:
①被告片面將開工日期推遲至102年4月10日,自102年
2月8日起算至102年4月9日止,延宕61日曆天,自不可歸責原告,該日曆天數應不計工期;②系爭工程原設計規劃唯一進出工區道路○○○區○○路○○巷)為私人土地,當地居民不同意工程機具由該道路進出工區,隨即發生無法施作工程的情形,被告向訴外人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借用緊鄰廠區道路作為進出工區之用,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有45日曆天不計工期;另因增加施作施工便道及相關坡面開挖、增加施作施工構台、施作預力地錨等,增加工期53天;③因進出工區路徑與原規劃不同、施工機具布設的方式、位置與範圍因而受限,變更原設計結構體施工要徑等因素而需增加工期:因本工程項目因遭遇上開因素,進出工區路徑與原規劃不同、施工機具布設的方式、位置與範圍因而受限,需變更原設計結構體施工要徑,進而影響池牆澆置、擋土工程施作要徑的進度,合理評估需增加83天工期。
⑶基上,限期完工部分,因上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
規劃合理施工日數嚴重縮短;進出工區道路問題,衍生之施工要徑變更等,係屬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應按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該延宕的期間日數,連同扣除不計工期之日數,合理展延工期,亦即自102年4月10日起算327日曆天,再加計「不計工期45日」、展延工期53天、83天等日數,合計展延181日曆天,始符公平合理原則,即此一限期完工項目完工日期應為103年8月30日;原告完成池牆澆置及擋土工程項目之日期為103年8月8日,並無逾期完工情事。
⑷被告抗辯:「被告於契約中要求水池池牆澆置須於102年
12月31日前完成,係被告綜合預算狀況、經費執行、鄰近地區利害關係等相關因素而訂定,……並分來自對於系爭工程進度之預估,而係契約上之特別要求,自不能以此期日去推算所謂的水池池牆澆置之合理工期」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上開抗辯除與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之限期完工工程定義不符外,也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意旨;再者,按民法第230條規定,系爭工程係102年2月7日決標,原告於102年3月10日申報開工,因被告應辦水土保持計畫核准手續事項未及辦妥、進出工區道路遭居民抗爭而受阻礙、與國道高速公路局協商借道、開設施工便道及因進出工區方式改變致現場施工條件改變等阻礙或情事變更因素,均非可歸責原告,也非原告投標前得以預期,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上開規定等,均得推導得被告應合理給予不計或展延工期等結論,該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施作工作及情事變更而致增加施作時間等,不應歸由原告擔負遲延責任。
⑸準此,限期完工部分,原告既無施作逾期,被告指摘施工逾期122天,扣罰2,078,169元工程款,即無理由。
3、關於總工期部分:按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預定進度表說明欄第一點及第二點約定,「不計工期部分」:因與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協調借用道路期間,被告核認45日曆天不計工期;另於工程施作期間逢民俗節日、颱風等因素,計有14.5日曆天不計工期。以上不計工期天數合計59.5日曆天。「展延工期部分」: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增加工作施作或障礙,須展延工期①使用高公局道路,增加施作○○○區○○○○道及相關工程項目,增加53日曆天。②變更進出工區道路,工區內機具佈設位置、範圍及工程車輛進出路徑受限,無法依原工程規劃同時施作,影響結構體施工要徑,增加83日曆天。③施工便道復舊工期,因需施作回填、夯實、植生、消防管復舊、給水管復原……等等工作,增加工期44日曆天,被告就此項目同意展延30日曆天,原告向被告提出第一次修正工程網狀圖,記載之修正後工期為458日曆天,非被告所指360日曆天。再者,原設計○○○區○○○道路緊鄰登林路77巷路邊,進出十分便利,且施工機具布設場地寬闊,相對於向高速公路局借用進出工區之邊坡,除需耗時施作施工便道相關工作外,明顯壓抑施工機具布設開展的範圍,增加工程施作時間及進度。④工程進水管線部分,被告未依進度供給材料,自103年8月23日起待料22日曆天,又103年8月21日開始試水階段前置之進水作業,因配合「泰山地區民生用水供水量調度」、「附近居民抗議無水使用」等致進水作業發生障礙,103年11月
6日才進水完成,進水作業期間長達77日曆天,103年11月14日完成試水作業,耗時86日曆天,因而連帶影響機電配線、電動開關單元試運轉作業,被告同意應分別展延79日曆天、7日曆天。⑤加藥區原設計圖缺漏設計管路及拉線,被告臨時指示增加施作管路及拉線工作,增加工期12天,業據大豪機電行負責人 朱志欽 證稱:「(問:依照你的工程施工經驗,本件工程在設計上漏列取樣馬達以致工程中需要額外訂購設備或備料,這個情形,會不會額外耗費施工的期間?)會,因為配電盤是訂作的,需要時間。」、「(問:大豪機電行因為施作這個部分的工作,大概額外耗費多少日數?)大約20天,配電盤的訂作以及我在現場配管同時進行。」關於「設計圖漏列加藥區管路及拉線」部分,其漏列情形為匯流池及進水管各漏列取樣馬達二台;加藥區二處安裝上開各二台取樣馬達,則無法取得進水及出水餘氯值,二台餘氯計即無法偵測餘氯值,而原設計之加藥機二台因無餘氯數值,也就無法測定應加多少數量的次氯酸鈉。加藥區土建工程雖係歸屬於「雜項工程」內,其漏列的上開設備及管路與線路如未施作,相關機電設備施作設置後即無從測試、運作,加藥區相關工程係屬工程要徑甚為顯然。再者,被告臨時指示原告施作「設計圖漏列取樣馬達、管路及拉線」,需辦理訂購製作及安裝等,係屬增加施工數量,縱與其他工程項目平行施工,亦為影響工期因素,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請求展延12日曆天,並無不當。綜上,應展延工期天數計264日曆天,總工期為624日曆天(360+264=624),原告實際施工530.5日曆天,並未逾期;被告認總工期499日曆天,指摘總施作逾期31.5天,扣罰1,241,494元,並無理由。
(三)被告應退還溢收有價材料(卵礫石)1,106,304元;增加給付剩餘土石方處理費1,492,224元,合計2,598,528元:
1、系爭工程原設計以基地開挖區內有14,296立方公尺之卵礫石(有價材料),以每立方公尺258元,按實作數量計售予原告;但實際開挖施作後,發現有「礫石與黃土比例差異甚大」、「礫石成分強度不足」等情,經原告採樣送驗,發現卵礫石(有價材料)僅占70%,計10,008立方公尺;餘30%為土方,計4,288立方公尺。依「有價材料折價費(扣除部分)」記載「良質土石方價購(卵礫石折價)」、「備註『單價分析表102』『以負值編列,依甲方編列單價不變動,於估驗及驗收尾款計價時,依已實作數量繳交當次價款(另加計營業稅)』」;兩造於102年8月15日召開「辦理『泰山25000噸配水池及管線設計工程(RC配水池一座)』土石方有價料數量比例協調會議」,達成共識之結論為「本案……採30%(剩餘土方,14296×
30%=4288立方公尺)、70%(有價料,14296×70%=10008立方公尺)作為本工程土石方有價料數量比例。」足證兩造約定應計價之良質土石方係指卵礫石,其計價數量非以「14,296立方公尺」為準,被告抗辯理由,顯與上開契約載明「卵礫石折價」之文義不合。
2、卵礫石有價材料之計價數量僅10,008立方公尺,價款應為2,582,064元(計算式:10,008×258=2,582,064元),被告卻依3,688,368元(計算式:14,296×258=3,688,368元)計價,應付予原告於工程款中扣取之卵礫石有價材料款,溢收1,106,304元(計算式:3,688,368元-2,582,064元=1,106,304元)。再者,4,288立方公尺土方屬應處理棄置之營建殘剩餘土方,因而需增加處理營建殘剩餘土方處理費用,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記載:「殘(廢)土處理每立方公尺為348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92,224元(計算式:348×4,288=1,492,224元)。
3、綜上,關於卵礫石價款及剩餘土方處理費等工程款,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598,528元(計算式:1,106,304元+1,492,224元=2,598,528)。
(四)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支撐架費用2,366,194元;原告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之作業費用575,060元:
1、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1月11日勞職北4字第1050067362號函指明:「查送審之施工鷹架結構計算書,尺寸76.2cm×183cm×170cm)之施工架係供施工人員行進及站立施工使用。」可知「原設計之施工架規格」係用於「供施工人員行進及站立施工使用」,非作為承重支撐架之用途。準此,系爭工程原設計使用之支撐架規格,因非設計作為支撐用途,本不符配水池頂版混凝土澆置時之結構安全所需,為維護混凝土灌漿澆置承重之施工安全,自有改以重型支撐架施作之必要性。上開函指明:「查上開工程送審之模板支撐結構計算書,採用之支撐架為60.5mm(含漆)×4.7mm(含漆)鋼管做為主管之支撐架,尺寸1219mm×1219mm×1829mm,經該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簽證符合施工安全。」足見原告送審之模板支撐結構,始符合施工安全要求。
2、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六項及第十二項規定,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由機關負擔。系爭工程配水池頂版高度係屬丁種第四類危險工作場所,其支撐架應以重型支撐架對應,且系爭工程使用之施工支撐架應另行計價。系爭工程設計時即漏未考慮「系爭工程配水池頂版高度係屬丁種第四類危險工作場所」須辦理危險工作場所申報作業手續,也漏未編列「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費用,參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因此增加之重型支撐架費用及「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3、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召開系爭工程頂版支撐架及工期展延檢討會,雖承認原設計未考慮系爭工程水池頂版作業屬丁種第四類危險工作場所,同意辦理變更設計,因事涉施工人員安全及施作工作物之結構安全,原告以上開重型支撐架規格資料並支出費用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計支出作業費用575,060元。
4、系爭工程原設計配水池頂版鋼管支撐架規格(H(高度)=10.45m、φ42.5×2.0鋼管做為主管之施工支撐架,尺寸(W×L×H、單位cm)為76.2×183×170);原告以承作相關工程之專業經驗評估認上開規格支撐架施用於配水池頂版營建規模及工作物高度,不足以提供配水池頂版混凝土澆置作業時結構安全支撐,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相關規範,委託土木技師施以結構計算也得到原設計支撐架規格之鋼管承載力及側向勁度(避免側移能力)未能符合鋼結構TWN-ASD96規範,發生側向變位時結構可能發生破壞之結論,原告改用重型支撐架(φ60.5×4.5鋼管做為主管之施工支撐架,尺寸(W×L×H、單位cm)為121.9×121.9×183)為完成系爭工程又為兼顧工程安全,有其必要性。
5、被告僅依原設計支撐架費用3,435,456元結算工程款,該重型支撐架單價每立方公尺190元,實際施用30,535立方公尺,應給付5,801,650元(計算式:190×30,535=5,801,650),尚應給付原告支撐架費用2,366,194元(計算式:5,801,650元-3,435,456元=2,366,194元)。
(五)施工便道復舊工程款2,587,500元(含稅):按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未列入工程項目清單之項目,非屬契約已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被告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借道施作施工便道進出工區需進行復舊,乃指示原告辦理施工便道復舊工程,經原告現場查對各施作項目後,報價施工便道復舊費用3,219,177元,被告指示原告依各項目施作便道復舊工作,原告並於驗收前完成全部施工便道復舊工作;豈知,104年1月19日驗收合格迄今,原告實際施作施工便道復舊、管線改接、AC刨鋪及植栽復舊等工作,工程款合計2,587,500元(含稅,營業稅121,572元),經扣除「抽水馬達鋼絲網圍籬」項目費用部分,被告爭執屬另標「高速公路局園區自來水管線改接輸送工程」之工程變更設計項目,施作費用89,324元後,本件施工便道復舊工程款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176元(含稅)(計算式:2,587,500-89,324=2,498,176)。
(六)加藥控制配電盤相關工項工程款214,305元: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契約變更至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第一款中段約定參照。系爭工程施作至加藥區時,現場發現原設計圖缺漏設計管路及拉線等項目,被告臨時指示增加施作該部分管路及拉線工作等作業,耗費工期12日曆天,而該工作係原設計工程範圍設計缺漏之項目,即原設計圖說及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均未列入清單,被告為即時推進工程,指示原告追加施作上開項目,經委由訴外人大豪機電行施作「加藥控制配電盤」、「無熔絲開關」、「漏電斷路器」、「電磁開關」……及相關管路、管線等工作,計支出工程款貳拾壹萬肆仟參佰零伍元(含稅;營業稅10,205元),上開項目業已施作完竣,所需工程費用原告業已全數支付大豪機電行。
(七)∮200mm、∮600mm、∮800mm及∮1000mm管固定鐵件費用100,695元:
按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第一款約定,未列入工程項目清單之項目,非屬契約已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工程設計圖面就∮200mm、∮600mm、∮800mm及∮1000mm等尺寸管線均有設計相符尺寸之固定鐵件,而上開個尺寸管線裝置也需以相符尺寸之鐵件固定,然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項目、單價分析表,等均無明列相符尺寸之固定鐵件料件,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未載明上開項目係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也非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之附隨工作,係設計圖說有記載而估價單項目漏列之應計價項目,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價金給付。原告施作各該管線工程時,依被告現場指示,分別訂購∮200mm(10片)、∮600mm(3片)、∮800mm(3片)及∮1000mm(2片)等尺寸管線之固定鐵件,並安裝完畢,被告即應給付上開材料價款計100,695元(含營業稅4,795元)。
(八)綜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5,62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力有公司受領給付。⑵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起訴稱系爭工程有工期、工程款等爭議,然於工程施作中,卻未及時對上揭問題為反應,事後方為如此內容多屬不實之主張,並請求被告應返還3,282,663元,不符契約精神,被告自然無法同意,先予敘明。
(二)就工期爭議部分,原告稱被告計算有誤,洵屬無據:系爭工程共分成二部分,除「水池工程池牆澆灌及擋土工程項目」(下稱限期完工部分),應限期於102年12月31日完工外,其餘部分「應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下稱總施工工期部分)。原告102年4月10日開工,經同意展延工期共139日曆天,就總施工工期部分,總工期展延後為499日曆天,應於103年4月8日完工,原告卻於103年11月21日方始完工,經過590日曆天,扣除其中59.5日曆天,總計530.5日曆天,仍逾期31.5日曆天;限期完工部分,考慮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推延98日曆天,應自102年12月31日延至103年4月8日完工,然原告於103年8月8日始完成最後一道池牆,已逾期122日曆天。因此被告計算違約金為3,282,663元,誠屬有據。
(三)原告稱無論限期完工或是總工期部分,均有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適用,然其計算方式實有錯誤,說明如下:
1、限期完工部分(即水池工程池牆澆灌及擋土工程項目)應注意「必要性、合理性及可行性」,又稱「公共工程契約之訂定須維護公共利益及以公平合理之原則」,此部分被告就合理與必要之情事,例如: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工局)之借道請求,與前置作業因素等,均已給予原告不計工期共45日與展延工期53日,合計98日曆天寬限,已符合所稱之「必要性、合理性與可行性」,原告卻稱應展延或不計工期達264日曆天,非為有理。
2、總工期部分:⑴原告稱曾經向被告提出修正工程網圖,修正後總工期應為
458日曆天云云;然該部分並未經被告核定,自無從據為請求。原告以使用登林路77巷之便道較為方便,被告要求向高工局借道影響工程進度云云;然上揭便道屬私人土地,因當地居民不同意施工車輛進出,被告方向高工局借道,況被告業已核給原告如前述之不計工期與展延工期,原告復額外請求,自屬無據。
⑵關於「設計圖漏列加藥區管路因素」之項目,原告已自承
屬「分段記載」,即為被告所述之「平行作業」,非屬「要徑工項」,無須考量有無展延工期情形,原告主張依朱志欽證稱「加藥區相關工程係屬要徑」云云,然朱志欽僅有向「力有公司當時工地主任 姚運嘉 用電子郵件報告」,姑且不論上開工程是否為要徑,就證人所述,已足以證明,原告施工時從未向被告說明或要求變更追加,自然無由於工程完工後再行主張展延!⑶就「復舊工程」之部分,與原來「試水因素、機電單元試
運轉作業因素展延工期」部分重疊,故此部分應扣除30日曆天,原告雖抗辯居民抗爭非一開始所得預見,不應扣除云云;然此部分無論投標時得否預見,102年4月開工時亦得預見,倘此部分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性,原告自應即時提出並經被告核定,顯見原告主張30日不應扣除,核屬無必要。
(四)就有價材料與廢土處理費之部分,經函詢設計單位黎明公司後,並無被告所稱情形,既然如此,亦無廢土處理所衍生之額外費用之必要。
(五)原告請求重型支撐架費用及申報高空作業危險評估作業費用(下稱支撐架與高空作業費用)部分,經訴外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與 蔡文彬 當庭證述內容,足認並無必要性,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1、就原告請求支撐架與高空作業費用部分,本件工程原設計即有配水池頂版鋼管支撐架,原告無由捨雙方契約合意之規格,在未經設計單位或第三單位之專業技師進行評估,亦未經被告認可之情況下,擅自變動,且依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103年4月15日函稱「廠商提供「配水池頂版模版支撐結構計算書」中,第2頁PC自重P1採支撐架排列間距0.762公尺計算,與本工程設計圖L-11中「間距不得大於43.8公分」不符;依本工程原設計預算編列數量計算式,每導流牆間以4排支撐架計算,方符原設計旨意。」及結論「故應不需進行補強」等語;
103年5月2日函補充理由及結論亦稱「並無高度不足情形」等語,均足以證明原設計並無不當,反而是原告提出之配水池頂版模版支撐結構計算有誤。
2、原告聲請函詢職安署106年1月11日勞職北字第1050067362號回函內容,未提到本件工程有變更原設計之必要性,且黎明公司已回函表示原設計並無問題或任何不當之情況,足證毫無變更支撐架設計之必要性。蔡文彬對於原告詢問是否有必要捨棄原本設計之框式支撐架,改採原告擅自變更之重型鋼管支撐架時,證人並未表示有此必要性,原告稱自己是依照蔡文彬之「結構計算書」,所以認為被告有漏未編列相關費用,把框式支撐架改為重型鋼管支撐架,然據證人自承其不是「勞工安全」、「衛生安全法令」之專業,其專長在於「土木結構計算」,自然不可能在此給予原告有變更設計支撐架之必要性的任何建議,更足見原告益證原告係為施工審查之方便,自行更換較昂貴之支撐架。此部分相關費用支出,自不能請求被告負擔!
(六)就施工便道復舊部分,原告稱係依照被告指示臨時施作云云;然根據兩造102年3月29日會勘紀錄,雙方即就借道之內容、施工方式為約定,既稱「借道」,則就復舊之部分即一併包含在內,原告稱係臨時施作而要追加請求云云,非屬合理。又被告所稱抽水馬達圍籬費用之「另標變更設計項目」係指契約中另標工程「高速公路園區自來水管線改接輸送工程」中變更追加工程費項目,併予敘明。末則,加藥控制配電盤相關工項費用包含於工程估價單第13頁「加藥室電器設備」費用項目中,退步言之,原告亦自承歸屬於「雜項工程」中,足見無論如何並無漏項,此部分費用原告自然不得請求。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所給付之內容,均屬無據。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2月7日協議共同承攬被告之「泰山25000噸配水池及管線設計工程(RC配水池一座)」即系爭工程,並於102年2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定進度表之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此屬總工期,另就「水池工程池墻澆置及擋土工程項目」,則約定須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此屬限期完工部分。
(二)原告力有公司及沅達公司係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依系爭契約所附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及第6條約定,原告力有公司對全部工程款有受領權限,被告應給付原告力有公司及沅達公司之工程款,應由原告力有公司單獨受領。
(三)系爭工程自102年4月10日開工,至103年11月21日竣工日,經過590日曆天。
(四)被告就限期完工部分即「水池工程池墻澆置及擋土工程項目」,以原告逾期122天,計罰2,078,169元,就工程總工限部分,以原告逾期31.5天,計罰1,204,494元,共計罰逾期罰款3,282,663元。
(五)就限期完工部分即「水池工程池墻澆置及擋土工程項目」,被告同意展延共98日曆天,⑴45日曆天(102年4/10至5/30高公局同意借道),⑵53日曆天(第1次展延工期影響限期完工)。
(六)就總工期部分,被告同意三次展延工期各為53、30、56日曆天,共139日曆天;另同意扣除不計工期59.5日曆天。
(七)原告就限期完工部分於103年8月8日完成最後一道池牆。
(八)卵礫石有價材料之價購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58元。
(九)配水池頂版重型支撐架費用為5,801,650元,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之作業費用為575,060元。
(十)原證1至7、9至33文件之形式上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並未逾期,請求被告給付扣罰之工程款3,282,663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卵礫石價款1,106,304元及剩餘土方處理費1,492,224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配水池頂版重型支撐架費用2,366,194元及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之作業費用575,060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便道復舊工程款2,498,176元,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藥控制配電盤相關工項工程款214,30
5元,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線之固定鐵件費用100,695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並未逾期,請求被告給付扣罰之工程款3,282,663元等語,是否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履約期限:履約期限及開工期限,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一)以日曆天計算者:不論晴雨均須計算工期,此日曆天係含勞基法規定之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在內。但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等免計工期。但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計入工期。1.除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外,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延長履約期限。但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2.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者,得不計工期。⑴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⑵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⑶因辦理變更設計、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即時運達工地,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份已全部施工完成)者。⑷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份已全部施工完成)者。⑸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⑹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3.下列期日約定免計工期,惟如有出工,則工期照計:⑴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
⑵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免計工期。」,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工程延期:(一)工程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狀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
7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工程。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1.發生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事故。2.機關要求全部或部份停工。3.因辦理變更設計中,致工程無法施工(可施工部分已全部完成)。
4.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5.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7.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8.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9.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10.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
」,可知系爭工程所約定總工期及限期完工之期限,另有得不計工期、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之扣除約定,合先敘明。
2、限期完工即「水池工程池牆澆置及擋土工程項目」部分:⑴原告主張就限期完工項目,依原設計應需於決標後儘速開
工施作始能於期限內完成,核算其工程合理工期,係自得標翌日即102年2月8日起算,依日曆天數推計至本工程項目之預設工程期限(預計102年12月31日完成),本項目之合理工程施作期間,應要有327日曆天,即應自102年4月10日原告開工日起算327日曆天,而被告片面將開工日期推遲至102年4月10日,自102年2月8日起算至
102年4月9日止,延宕61日曆天,自不可歸責原告,該日曆天數應不計工期等語,查,兩造係於102年2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履約期限及開工期限,詳如機關工程預定進度表。」(見卷一第42頁),工程預定進度表記載:「二、3.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日翌日起五日內開工。……五、其他特定要求:水池工程池牆澆置及擋土工程項目須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未完成將視同逾期,逾期違約金額計算如下:【水池工程池牆未完成部份(與頂板同時澆置部份不計)及擋土工程未完成部份+依比例計算其間接工程費(B~
F項)】×3/1000×逾期日數,並依工程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等語(見卷1第219頁),並參以被告102年4月10日台水北二所字第1026010450號函文載有:「一、本工程原於102年3月6日台水北二所字第1026006560號函通知貴公司於文到五日內開工,而貴公司也配合於3月11日力有(102)字第010號函提報開工報告,惟因監造計晝、水土保持計畫申報開工等均尚未完成,故無法開工。……三、由於本處已完成施工前甲方應辦事項(例如監造計晝、水土保持計畫開工申報及召開協調會協調施工進出替代道路等),……本工程將更正開工日期為102年4月10日並將於該日起計算工期……。」等語(見卷一第220頁),由上觀之,可知被告於102年
2月21日簽定系爭契約後,即於3月6日通知原告於文到五日內開工,尚無顯然遲延通知開工之情事,原告因而於
3月11日開工,是參以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第三點之規定:「限期完工工程,以限定完工日與約定開工日間之日曆天為工期。」,此部分限期完工項目原應自102年3月11日計算至12月31日止,共計296日曆天,惟因被告尚未完成如監造計畫、水土保持計畫開工申報等業主應辦事項,故被告既以函文通知原告更正開工日期為4月10日,此屬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致全部工程無法施工之不計工期情形,非可歸責於原告,故限期完工項目應自通知更正開工日即4月10日起算合理工期296日曆天,即應展延至103年1月30日。
⑵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間,因須向
訴外人高公局借用進出工區道路,有45日曆天不計工期;借得所需道路後,自同年5月30日起進行施工前置作業,展延工期53日曆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224頁),堪認應展延工期98日曆天(45+53=98)。⑶至原告主張進出工區路徑與原規劃不同、施工機具布設的
方式、位置與範圍因而受限,而需變更原設計結構體施工要徑,合理評估需增加83天工期云云,雖提出工程網狀圖及被告便箋為證(見卷一第228至239頁)然該工程網狀圖及被告便箋尚未經被告核定,尚難採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並從認定進出工區路徑改變如何影響結構體施作,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善盡舉證責任,自無可採。
⑷綜上,限期完工項目即應自103年1月31日起再展延98日
曆天,而展延後之工程期限為103年5月8日。原告於10
3年8月8日完成最後一道池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就限期完工項目已逾期完工,逾期天數核為92天。
⑸從而,原告既未爭執被告計算逾期罰款所使用之工程款數
額,且依前開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載,逾期罰款不應加計營業稅,原告就此部分限期完工項目之逾期罰款核計為1,102,936元【(936,896.12×8+1,546,539.81×15+421,
571.71×22+1,137,560.45×34+1,032,643.72×42+1,165,890.14×56+808,468.56×75+1,301,134.84×92)×3/1000=1,102,936】,而被告就限期完工項目逾期完工已扣罰工程款2,078,169元,是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工程款975,233元(2,078,169-1,102,936=975,233)。
3、總工期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期業經被告核認之不計工期(含
免計工期)共59.5日曆天等語,為被告不爭執(見卷一第
216頁、423頁),應堪認定。⑵原告主張因借得所需高公局道路,自同年5月30日起進行
施工前置作業,展延工期53日曆天,及因邊坡復舊,展延工期30日曆天等語,亦為被告不爭執(見卷一第216頁、
423頁),應堪認定。⑶原告主張因試水作業供水遲緩,展延工期79日曆天;因機
電配線作業及電動閥體單元試運轉作業,展延工期7日曆天等節,固為被告不爭執(見卷一第216頁、第424頁),惟被告辯稱此部分與上開邊坡復舊之30日曆天展延期間屬平行施工,故展延之79及7日曆天應再扣除30日曆天等語,可知此部分乃涉及試水作業、機電配線作業及電動閥體單元試運轉作業是否可於上開邊坡復舊展延工期30日曆天內同時施工之問題,而觀諸原告所提未經被告核定之工程網狀圖所載,機電設備、加藥室及零星工程可同時施工(見卷一第231頁),既未另載明試水作業及邊坡復舊,應認試水作業及邊坡復舊屬零星工程之一部。是以,原告並未能更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則試水作業、機電配線作業及電動閥體單元試運轉作業既與邊坡復舊之工期重疊,自應扣除此部分已展延之30日曆天,故試水作業、機電配線作業及電動閥體單元試運轉作業,合計應展延工期56日曆天(79+7-30=56)。
⑷原告主張設計圖漏列加藥區之取樣馬達、管路及拉線,如
未施作,相關機電設備施作設置後即無從測試、運作,故加藥區相關工程係屬工程要徑,應展延工期12日曆天等語,查,依原告所提未經被告核定之工程網狀圖顯示,加藥室可與機電設備、B池頂板及零星工程(即雜項工程)同時施工(見卷一第231頁),則加藥室增加施作取樣馬達、管路及拉線是否足以導致機電設備、B池頂板及零星工程完成後,加藥室仍未能完成之情況發生,尚非無疑。原告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即無可採。
⑸綜上,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所記載:「一、2.乙方應於開工
之日起3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並參以系爭工程共展延工期139日曆天(53+30+56=139),不計工期59.5日曆天,則自102年4月10日開工日起加計558.5日曆天(360+139+59.5=558.5)後,本件履約期限即應為
103年10月20日中午,故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竣工,已逾期完工32.5日。
⑹從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計算逾期日數,自逾期之日起連續累計,無工作天、日曆天、假日或雨天之分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原告就總工期部分逾期完工為32.5日,已如前述,且原告並不爭執被告計算總工程逾期罰款之契約價金數額,則被告僅以原告逾期31.5日計算所得逾期罰款1,204,494元,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返還經被告扣罰之此部分工程款,要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卵礫石價款1,106,304元及剩餘土方處理費1,492,224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以基地開挖區內有14,296立方公尺之卵礫石(有價材料),以每立方公尺258元,按實作數量計售予原告,但實際開挖施作後,發現有「礫石與黃土比例差異甚大」、「礫石成分強度不足」,經原告採樣送驗,發現卵礫石(有價材料)僅占70%,計10,008立方公尺;餘30%為土方,計4,288立方公尺,故卵礫石有價材料之計價數量僅10,008立方公尺,價款應為2,582,064元(計算式:10,008×258=2,582,064元),被告卻依3,688,368元(計算式:14,296×258=3,688,368元)計價,應付予原告於工程款中扣取之卵礫石有價材料款,溢收1,106,304元(計算式:3,688,368元-2,582,064元=1,106,304元),另4,288立方公尺土方屬應處理棄置之營建殘剩餘土方,因而需增加處理營建殘剩餘土方處理費用,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記載:「殘(廢)土處理每立方公尺為348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492,224元(計算式:348×4,288=1,492,224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
2、查,依系爭契約所附「有價材料折價費(扣除部分)」之記載:「良質土石方價購(卵礫石折價);數量14,296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258元」、「備註:以負值編列,依甲方編列單價不變動,於估驗及驗收尾款計價時,依已實作數量繳交當次價款(另加計營業稅)」(見卷一第
246頁),及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之「殘(廢)土處理」項目,單價為立方公尺348元(見卷第91頁),兩造既已約定「依已實作數量繳交當次價款」,則卵礫石價購數量當係指原告開挖後實際取得之卵礫石數量,其餘非屬卵礫石部分即應屬殘(廢)土處理之數量,否則兩造所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即屬具文。是被告辯稱「良質土石方價購(卵礫石折價)」係綜合土層中卵礫石、黃棕色粉土質砂之費用云云,洵非可取。
3、又兩造於102年8月15日召開土石方有價料數量比例協調會,已作成會議結論:「由於本工程係委託黎明工程有限公司辦理設計,故本案尊重黎明公司之建議採30%(剩餘土方,14296×30%=4288)、70%(有價料,14296×
70%=10,008)作為本工程土石方有價料數量比例。」等語(見卷一第257頁),則依前開單價計算,卵礫石價款應核為2,582,064元(10,008×258=2,582,064)。被告認其售予原告之卵礫石價款為3,688,368元(14,296×
258=3,688,368),並逕自工程款中扣除,即已溢扣1,106,304元(3,688,368-2,582,064=1,106,30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卵礫石價款1,106,304元,核屬有據。
3、又依前開單價及會議結論,剩餘土方處理費(即殘【廢】土處理)核為1,492,224元(4,288×348=1,492,22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土方處理費1,492,224元,亦屬有據。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卵礫石價款1,106,304元及剩餘土方處理費1,492,224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配水池頂版重型支撐架費用2,366,194元及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之作業費用575,06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原設計配水池頂版之鋼管支撐架,其鋼管直徑為
42.5mm,厚度為2.0mm,支撐架尺寸為76.2×183×170(寬×長×高,單位cm),經結構計算發現鋼管承載力及側向勁度未能符合鋼結構容許應力設計規範之要求,應改用鋼管直徑為60.5mm,厚度為4.5mm,支撐架尺寸為121.
9×121.9×183(寬×長×高,單位cm)之重型支撐架等語,業據其提出結構計算書為證(見卷二第25至130頁),被告則抗辯設計單位即黎明公司認原告提出之結構計算有誤,無補強必要,故被告已拒絕原告追加數量之請求等語。
2、查,原告雖曾以102年8月1日力(102)泰山字第086號函建議被告同意採用重型鋼管支撐架作為系爭工程頂版澆置時支撐系統(見卷一第266頁),且經被告針對此問題於103年2月21日檢討會中,作成結論略以:設計公司即黎明公司承認於設計時未考慮系爭工程水池頂版屬丁種第四類危險工作場所,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惟請原告提供經勞動部北檢所審查文件,請黎明公司協助釐清,並就原設計應補強部分提供新增單價等情(見卷一第277至278頁),惟依原告以103年2月25日力有(103)泰山字第
014號函通知被告之主旨所記載:...建議改為以60.5mm×4.7mm為主管之重型支撐架,因需追加工程費,貴公司無法接受,為免影響工程進行,請惠予審查及提供更適當之支撐架,以利重新申報危評作業等情(見卷一第275頁),可知被告尚未同意原告所提改採重型支撐架之建議及追加工程費;嗣經設計公司即黎明公司檢討後,則以10
3年4月15日黎水字第1032800325號函知被告略以:廠商提供「配水池頂版模版支撐結構計算書」中,第2頁PC自重P1採支撐架排列間距0.762公尺計算,與本工程設計圖L-11中「間距不得大於43.8公分」不符;依本工程原設計預算編列數量計算式,每導流牆間以4排支撐架計算,方符原設計旨意,本公司依據廠商結構計算方式按原編列預算旨意進行支撐架結構分析,結果符合規範要求,故應不需進行補強等情(見卷一第433頁),及以103年5月2日黎水字第1032800402號函知被告略以:因水池頂版採用「結構模版(含支撐)」設置,故架設支撐架高度6.8m後,剩餘2.65m淨高係採用「結構模版(含支撐)」中之「支撐」架設模版,並將該支撐架及模版重量列入荷重,因此並無高度不足情形等情(見卷一第434頁),而認定原告所提結構計算書之部分採計數據與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不符,原設計圖所設計之支撐系統符合規範要求,無高度不足之情形,故不需補強,並經被告依據黎明公司之上開函文說明,於103年5月28日以台水北二所字第1036021210號函知原告不同意辦理其所申請水池頂版支撐架追加數量乙案(見卷一第435頁)。是知,原告所提改採重型支撐架之建議,業經系爭工程之設計公司駁斥其必要性,被告亦始終未同意原告此部分之建議及追加工程費。
3、雖證人蔡文彬即製作原告所提結構計算書之結構技師證稱:(問:上開結構計算書依照你的結構計算推演,這件工程原告公司因為施工的灌漿高度超過九公尺以上施工面積超過壹佰平方公尺,而且模板支撐面積超過百分之六十以上,這樣的條件下,原告變更使用重型支撐架,尺寸規格為121.9乘以121.9再乘以123來施作,是不是較原設計的支撐架安全?)我認為採用重型鋼管支撐架,他在高度在九公尺多的話,整體的安全性會比我們目前設計圖所採取的框式支撐架來的安全,因為設計圖的框式施工架採用的方式可能會變成下面是用框式施工架組立,但是這樣沒有辦法組立到每層樓的樑底,框式施工架跟樑底就會有一段距離必需再用垂直的調整鋼管去做支撐,這個系統會比我們用重型支撐架直接組立到樑底來的比較不安全,(問:本件原告在工程裡面使用重型支撐架來施作,在施工安全上是否有必要性?)支撐架的施工方面有很多種,在這個工程中,用重型鋼管支撐架會比使用框式施工架來得安全,(問:本件原告在工程裡面使用重型支撐架來施作,在施工安全上是否有必要性?)支撐架的施工方面有很多種,在這個工程中,用重型鋼管支撐架會比使用框式施工架來得安全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其所述,亦知原告所提於系爭工程改採重型支撐架之施工方式,僅屬眾多支撐架施工方式中,經證人蔡文彬所認比原設計來得安全之其中一種,倘維持原設計之框式施工架方式,亦有其他得輔以垂直調整鋼管支撐施工架與底之施工方式,足證原告所建議採用之重型鋼管支撐架,並非系爭工程頂版澆置時唯一且必須之支撐系統,且原設計之支撐系統亦非當然不符合安全規範。
3、綜上可知,原告就其主張改採重型支撐架施作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必要施工方式乙節,舉證顯然不足,是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及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支撐架費用2,366,194元及辦理「危險性工作場所危險評估申報作業」之作業費用575,060元,要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便道復舊工程款2,498,176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因被告向高公局借道施作便道進出工區需進行復舊,故由被告指示原告辦理施工便道復舊工程,項目包括施工便道、管線改接、AC刨鋪及植栽等工作,工程款合計2,498,176元(含稅)等語,業據其提出高公局與兩造之
103年8月25日復舊工作協調會會勘紀錄、高公局與兩造之103年11月14日復舊現場會勘紀錄、原告103年12月19日加有(103)泰山字第101號函附高公局區域施工復舊計畫書、統一發票、請款單為證(見卷一第303至305頁、第307至310頁、第342至36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文件之真正,而依上開103年8月25日復舊工作協調會會勘紀錄記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借用本局大門進出道路施工竣工,復舊工作預計10
3年9月初進場施工。本案復舊工作主幹管線接管施工...邊坡、植栽及排水溝等復舊工作...」,及10
3年11月14日復舊現場會勘紀錄之會勘結論所記載:「本案邊坡、植栽及排水溝等復舊工作,請製作復舊計畫...邊坡之植栽請先清除石礫及工程廢料後,...客土回填後植桿、喬木、灌木且保固1年,植栽復舊工作請先提送圖說至本局...原有園區排水溝旁之水管、電線、電信訊號設備線路、有線電視電纜等恐因工區施工造成原有保護或設施功能減損,請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負責修復...會同確認後重新配管及更新線路方式施工...○○○區○○路面AC請刨除重新鋪設。」等語,可知被告確應負責其辦理系爭工程期間向高公局借用道路施工之復舊工程,而此部分之復舊工程,業經被告會同原告與高公局會勘後,由原告依會勘紀錄提出復舊計畫予被告,並施作工程完成,原告主張由被告指示原告辦理施工便道復舊工程等語,洵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先於出水管線部分進行邊坡開挖即可,邊坡經挖降後,該管線區域部分即可作為進出道路使用,而無需以高昂費用另外開設施工便道,原告當時也同意先開挖管線,然原告卻擅自採用其他方法,造成費用遽增云云,並提原設計公司即黎明公司與兩造之會勘紀錄為證(見卷一第438至440頁),惟此乃僅屬102年3月29日被告會同原設計公司內部研商施工進出道路之備用方案,是否為高公局許可之實際方案,則無法證明,而被告另抗辯AC刨鋪費用於結算時已給付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便道復舊工程款2,498,176元,應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藥控制配電盤相關工項工程款214,30
5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至加藥區時,發現原設計圖缺漏設計管路及拉線等項目,被告臨時指示追加施作加藥控制配電盤相關工項,工程款為214,305元(含營業稅10,20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豪機電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卷二第131至133頁)。
2、被告雖抗辯加藥控制配電盤相關工項費用包含於工程估價單第13頁「加藥室電器設備」費用項目中,並非漏項等語,惟審酌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所載「加藥室電器設備」之各項目(見卷一第99至100頁),並不包含原告所提上開大豪機電行估價單所載之項目,且證人朱志欽即大豪機電行負責人亦到庭具結證述:「(問:大豪機電行承作的工程項目是否有包含這份示意圖上的加藥室設備及管線配置的部分?)這個圖面是一開始被告跟原告合約的圖面,圖面上方有部分合約的價目表有列,有部分價目表沒有列,所以沒有辦法達到合約要求的功能。」、「(問:沒有列的部分如果不施作是不是加藥室就沒有辦法發揮效用?)是。」、「(問:【提示原證32】這個估價單是不是大豪機電開立給原告公司的?)是。」、「(問:大豪機電行開立這份估價單原因為何?)這個估價單就是合約價目表裡面沒有列的部分。」、「(問:【提示原證38】這張圖說上面有兩個手寫文字的部分,這是否是大豪機電行註記的?註記原因為何?)這邊總共四台馬達是屬於漏列的,如果沒有設置馬達的話,前面的設備沒有辦法發揮功能,因為這個取樣馬達是要把水池裡面的水質取樣到前面的儀器,這些設備才能夠發揮功能,如果沒有取樣的水質數據就沒有辦法加藥及監控。」、「(問:原證32估價單的報價,是否都跟漏列取樣馬達有關?)是。」、「(問:估價單上面的記載的項目大豪機電是否全部施作完成?)是。」、「(問:你施作的額外的取樣馬達、配電盤部分,是否有向原告收取工程款21萬4305元?)有。」、「(問:【提示原證37】證人認為這個圖跟合約價目表不同,是在何時發現的?)在蓄水池已經完成的時候。(問:你有建議原告去辦理工程追加變更嗎?)這部分我有跟力有公司報告。」、「(問:你在現場施作漏列取樣馬達的時候,被告公司的監工人員有在現場嗎?)有,知道我在做漏列的部分。」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加藥控制配電盤相關工項確屬原設計圖缺漏,而為系爭工程不可或缺之工項,並經被告委由大豪機電行施作完成,且為被告所知情,是原告主張為被告所指示追加施作,即非無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藥控制配電盤相關工項工程款214,305元(含營業稅10,205元),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線之固定鐵件費用100,695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圖面就∮200mm、∮600mm、∮800mm及∮1000mm等尺寸管線均有設計相符尺寸之固定鐵件,然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項目、單價分析表,等均無明列相符尺寸之固定鐵件料件,係設計圖說有記載而估價單項目漏列之應計價項目,原告施作各該管線工程時,依被告現場指示,分別訂購∮200mm(10片)、∮600mm(3片)、∮800mm(3片)及∮1000mm(2片)等尺寸管線之固定鐵件,並安裝完畢,被告即應給付上開材料價款計100,695元(含營業稅4,79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卷一第373至374頁),被告則抗辯固定鐵件係設計圖說有記載之項目,其費用已分別包含於工程估價單所載「埋設1000m/m∮DI」、「埋設800m/m∮DI」、「埋設600m/m∮DI」、「埋設200m/m∮DI」費用中,並非漏項等語。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等語,為被告不爭執,而關於埋設∮200mm、∮600mm、∮800mm及∮1000mm等尺寸管線之工項,原告既自承設計圖已就管線設計有尺寸相符之固定鐵件,且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亦就埋設∮200mm、∮600mm、∮
800mm及∮1000mm等尺寸管線之各該工程項目列計數量及單價(見卷一第92頁),是就埋設各尺寸管線本屬原告應各自完成履約施作之單一工程項目,並由被告以其所完成埋設各該尺寸管線之數量,依工程估價單之單價結算報酬,是以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就埋設∮200mm、∮600mm、∮800mm及∮1000mm等尺寸管線之工料項目及說明,雖未列有固定鐵件(見卷一第130至132頁),應認此固定零件僅屬原告埋設管線之附屬零件,已包含於各該埋設管線工項之單價中。是原告事後再以單價內未列計固定鐵件費用,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材料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線之固定鐵件費用100,695元,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原告依據系爭承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86,242元(即975,233元+1,106,304元+1,492,224元+2,498,176元+214,305元=6,286,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力有公司受領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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