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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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靖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靖庭犯毀損器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爰審酌被告與他人遇有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卻以恣意以毀損發洩其心中不滿,且又誤認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行為實可非議,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86號被告劉靖庭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0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靖庭於民國109年7月10日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誤認 李冠毅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債務人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地上之磚頭砸向該車之車頭燈殼,致令該車燈殼及大燈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冠毅。
二、案經李冠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靖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認識客體錯誤而實行毀損之具體事實,與法定毀損犯罪之事實間,法律上非難價值相當,侵害之他人財產法益相同,而毀損之故意無異。因此,法律上但問行為人是否預見為他人之物而實行毀損之行為,至於該物為何他人所有,並無關犯罪之成立,亦即其所認識之內容與現實所發生之事實,構成要件既相一致,仍無解其罪責之成立,此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即明。準此,被告雖誤認告訴人之機車為他人所有,然其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砸毀機車燈殼及大燈,為等價之客體錯誤,仍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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