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22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蔣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應自中華商銀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詎被告持卡消費
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給付,嗣經中華商銀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名為中正資產風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中華商業銀行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務明細電腦查詢列印資料、台北市政府95年3月16日府建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1年7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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