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陳易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叁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然應依
約繳款,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5年5月15日止,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清償。嗣渣打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被告仍未依約還款,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937元,及其中147,223元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6日起至95年8
月16日止,按月給付7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注意
事項、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卷內一切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訴外人渣打商銀之信用卡條
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
額或遲延繳款者,即需支付逾期費用,逾期費用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含)以上者,應繳納
逾期費用700元,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故其標
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
他損害,及參酌原告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以渣打商銀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
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利率之約定已
達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
課予被告加付違約金之義務,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將
逾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顯然過高,且對被告顯失公平,
而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準此,本院斟酌上開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減為0元,始屬合理。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61,937元,及其中147,223元自95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