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5號
原 告 王智慧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否則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毗鄰系爭土地北側
、西側及東側之同段105-518、105-512及105-516、123-
55地號土地,均屬坡度100公尺以上之山坡地,而被告所有
同段105-52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上原本即有如附圖
一編號A、B、C部分所示之泥土路存在供人通行,伊可經
由被告土地上既有道路通行至同段123-58地號土地北側之產
業道路(下稱方案一),對周圍地所造成之損害最少,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所示之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可通行臺中市○○區○○○段105-509、
105-513及105-51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如須通行被告土地
,因原告提出之方案從被告土地中間通過,損害太大,應依
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通行(下稱方案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周
圍地即被告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之必要乙
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土地通行權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非無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中市○○區○○○段105-509
、105-518、105-512及105-516、123-55地號土地及被
告土地所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被告土
地上已有一既成之泥土路,與同段123-58地號土地北側之
產業道路相接,且105-518、105-512及105-516、123-
55地號土地,均屬坡度100公尺以上之山坡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高線圖為證
(見補字卷第6至9頁),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0至74頁),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8、134頁)。
(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乃在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
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
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
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
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與何人為土地所有
權人無關,亦即縱非直接讓與之當事人,仍受本條規定之
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系爭土地與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係於98年11月17日自同段105-4地號土地因
協議分割而新增,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2
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46頁),惟同段105-514地號土地西南側
有柏油道路可供通行,有前揭等高線圖存卷可查(見補字
卷第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僅能通行同段105-4
及105-510至105-519地號土地以通行公路,而不得主張
通行被告土地。至系爭土地應如何藉由上開土地通行以至
同段105-51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非在本件通行權考量之
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被告
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