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
原   告  楊子承
被   告  黃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被告於96年8月
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即依指示於
同年月7日分別自渣打銀行、遠東銀行匯款118,000元、382,
000元至被告開立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兩造分手後,
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被告自96年9月6日到99年8月2
日止,陸續匯款至原告遠東銀行、渣打銀行帳戶或以現金還
款,共177,770元。詎被告自99年8月後即未給付,經原告向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101年度司促字第22163
號),再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64384號),自101年1
2月底間開始按月扣除被告薪資1/3抵償,共收取143,234元
,惟因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嗣後遭法院撤銷,致無法繼續
扣款,則扣除上開還款及強制執行款後,被告尚欠原告178,
996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兩造前為男女
朋友關係,系爭50萬元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仍在交往期間
因原告經濟有困難,故亦匯款贈與118,000元,並非債務問
題,並無借據事實。被告已於102年6月收到撤銷執行命令通
知後,聯繫原告並不理會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8月7日各匯款118,000元、382,000元合計
500,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自96年9月6日到99年8月止陸續
匯款或以現金交付原告共177,770元,嗣經聲請支付命令確
定並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得143,234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往來明細表、匯款單、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桃園地方
法院1025月13日桃院晴非文101年度司促字第22163號含等件
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384號執行卷宗、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2163號民事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50萬元係借款,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贈與等
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往來明細表、匯款單、
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所示,原告於96年8月7日各匯款118,00
0元、382,000元合計500,000元至被告帳戶後,被告自96年9
月8日至97年7月8日止,即按月匯款8,500元(其中97年6月
18日匯款4,000元)至原告遠東銀行帳戶,並於96年9月6日
匯款2,070元、96年10月5日匯款2,100元及自96年11月6日至
99年8月2日止,按月匯款2,550元至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其
中98年9月9日現金交付3,000元),前後按月匯款長達3年之
久,則被告於收受原告匯款50萬元後,確有分期定額返還原
告款項之事實,且時間接續相連,如未按期匯款則另以現金
代之,足認兩造就系爭50萬元款項,應係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苟係贈與,被告應毋須於上開期間陸續交付定額款項
長達3年之久,被告辯稱係贈與云云,尚無可採。至原告聲
請支付命令雖經法院認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2年6月3日士院景101年度司執速字第64384號函可
稽,然對於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
生影響,就已扣薪償還部分,自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被告
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是以,經扣除被告已償還之款項177,
770元及執行扣薪143,234元後,尚餘178,996元未清償。
六、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1,88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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