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2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駿勝
被   告  周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20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4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盧易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2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7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嗣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772元,及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1頁),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汽車材料,
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物交付被告受領無訛,惟被告僅給付部
分貨款,尚有貨款113,772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72元,
及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另有油品金額125,892元的貨欲退貨。惟對原告
請求給付113,772元不爭執。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收單據、台南育平
郵局存證號碼00004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請
求給付113,772元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以另有油品金額125,892元的貨欲退貨云云,惟被告尚未
完成退貨手續,自難以欲退貨而拒付系爭貨款;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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