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廖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消費者信用
貸款新台幣(下同)43,200元,購買巨匠電腦課程,約定2
個月為1期,分18期平均攤還;如不按月攤還本金,全部視
為到期,原告並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
金。被告自98年7月25日之後,即未按期返還本金,尚積欠
本金16,800元,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800元之本金及約定之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則以:巨匠電腦逢甲分校已倒閉,原告不應再向被告收
取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抗辯巨匠電腦逢甲分校已倒閉,原告不應再向被告收
取尾款云云。經查:
①被告向巨匠電腦逢甲分校購買課程,屬買賣契約;被告
向原告貸款以支付價金,其目的在於清償對巨匠電腦逢甲
分校所負之價金給付義務。被告與原告之間,則屬消費借
貸契約,其目的在於取得貸款以給付買賣契約之價金,故
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貸款之義務。
②原告直接對巨匠電腦逢甲分校支付買賣契約之價金,使
被告所承擔買賣契約的債務獲得清償;同時,被告對原告
產生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原告因被告之同意,一次直接
撥入被告所指定受款人即巨匠電腦逢甲分校之帳戶後,如
被告與巨匠電腦逢甲分校之買賣契約發生糾紛,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被告僅能直接對巨匠電腦逢甲分校主張,不
得就因買賣關係所產生之抗辯事由,對抗消費借貸契約之
債權人即原告。
③又被告所填寫之申請書亦載明:「…如商品或服務發生
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即被告)指定受款廠商不履
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除貸款契約第十、十一條
另有約定者外,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
,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貴行(即原告)帳款之抗
辯」;亦即被告如未與原告協商處理消費借貸契約之問題
,仍有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之義務,僅能事後再向巨匠電腦
逢甲分校請求返還。
④況依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顯示,巨匠電腦逢甲分校僅係
遷移,並非倒閉;故被告就課程問題,應自行與巨匠電腦
逢甲分校協商解決,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