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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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50號
原 告 蕭世和
被 告 陳明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
捌仟貳佰元、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各
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請求,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2月15日起,將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2月15日起至96年2月28日
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及承
租該屋。詎料,被告自100年7月16日起迄今未再給付租金
,經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仍積欠132,000元之租金未給
付,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2年5月14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其限期支付積欠之租金,然該信函因被告拒絕收受
而遭退回,總計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乃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並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繳納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
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
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查被告遲付租金之數
額,至102年7月31日止已達144,000元,經扣除押租金12
,000元後之數額仍逾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先前寄發存證信
函限期請求,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為給
付,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表明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該起訴狀繕本於102年
9月19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揭示在案(見本院卷第27頁),
堪認原告已合法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兩造之租賃契約至遲
已於102年10月9日終止。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
之租約業於102年10月9日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而
仍繼續占有,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