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張志華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CUTTINGJRCARLBASIL即 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
未按期繳款,循環信用利息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
14.6%計算,倘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被告應另給付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僅繳息至102年7月1日止
,迄至102年8月1日止,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9,139元
(含本金28,734元、利息40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希望能夠每月分
期清償2,500元,倘伊能夠得到一份全職工作,伊願意二、
三個月就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辭
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
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
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
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無力
清償並非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上開請求,未獲原告同
意,且被告積欠金額為29,139元,僅繳息至102年7月1日止
,其後數期即未按期支付,如仍給予被告分期清償之期限利
益,容有害於原告利益,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緩期清償,
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