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31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古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方式按期還款,延滯期間按年息19.89%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2年3月25日止,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嗣經萬泰商銀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