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鄭啟安
法定代理人 鄭筑云
被 告 歐陽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本票
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一
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林泰誠 (已於
一0一年十月二日死亡)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下
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之父林泰誠所簽發,林
泰誠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乃被告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以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四六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既非原告之父林泰誠所簽發,係遭人刻意臨摹
簽立,原告為林泰誠之繼承人,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林泰誠是軍校同學及同事,系爭本票
是林泰誠所簽發,向被告借錢,一次一張,伊交付林泰誠借
款,大部分是現金,沒有收據,有些是匯款,系爭本票都是
林泰誠在被告面前親自簽發,但僅被告及林泰誠在場,無人
看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如非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又本
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
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
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
爭本票為其父林泰誠所簽發,是系爭本票是否林泰誠所簽發
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院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本院依兩造聲請而調得
載有林泰誠簽名筆跡之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
直式及橫式)、「電腦使用規定」、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
」、台中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林泰誠與鄭筑云「離婚協議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等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僅現有資料尚無
法認定,請再蒐集並確認下列字跡及事項後,連同原囑鑑資
料,彙送本局憑辦。請再蒐集林泰誠於九十九年至一0二年
間所繕寫之無爭議簽名及地址(台中市○○○○街○○巷○
號一樓)等字跡多件。」等語,惟兩造均無前開資料提供鑑
定。是就兩造所聲請本院調得之前開資料,既無從鑑定系爭
本票之筆跡即為原告之父林泰誠所有,而林泰誠業已死亡,
亦無從命其再書寫可供鑑定所需之筆跡,被告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系爭本票即為林泰誠簽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本票為真實,原告為林泰誠之繼承人
,被告就系爭本票業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英寬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1│一00年九月二十三│六萬元│一0一年一月一日│CH267996│
││日││││
├──┼─────────┼────┼──────────┼────┤
│2│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十二萬元│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CH267999│
├──┼─────────┼────┼──────────┼────┤
│3│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八萬元│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WG0000000
├──┼─────────┼────┼──────────┼────┤
│4│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一萬元│一0一年七月一日│WG0000000
├──┼─────────┼────┼──────────┼────┤
│5│一0一年九月十四│六萬元│一0二年一月三日五日│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