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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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298號
原 告 彭光廷
被 告 孫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可能將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然因缺錢花
用,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
1年5月某日,見報載有借款廣告,主動撥打該廣告所載之電
話詢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偉 」之男子聯絡
,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則提供其申請之
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嗣於同年6月22前某日,在臺中市豐
原區豐原火車站前,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交付予「阿偉」,而將上開銀行帳戶供作「
阿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之帳戶。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成員
於101年9月13日3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原告之友人
,並誆稱臨時需要用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月14日10時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上開幫
助詐欺行為受有損失,為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不應由伊一人負賠償責任,伊現無工作亦無
法還錢給原告,至於原告所述伊先繳納罰金部分,係伊收到
刑事執行命令時,先向友人借款9萬元,伊隔天才收到原告
之支付命令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
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13號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313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313號刑事案件
全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不應由其一人負賠償責任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
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
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73
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
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幫助詐欺之方式遂行向原告詐騙錢財
之加害行為,而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等情,已如前述,依前
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被告縱僅獲1萬元之不法所得,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遭詐騙之損害全部即10萬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