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沈林瑞霞
被 告 林瑞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然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
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因土地糾紛事件,經屏東縣萬
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並作成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6,000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調解筆錄,
該調解筆錄經本院於102年6月6日以102年潮核字第1015
號核定在案(下稱系爭調解書),此有屏東縣萬巒鄉公所10
2年6月24日以屏巒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102年民
調字第22號調解書在卷足參。原告於同年7月10日提起本件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
日期附卷可按,是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24日在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系爭調解書內載明: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售予
被告,價金為406,000元,被告應於同年6月15日前將上開
價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是日並未將價金匯入,直
至同年7月5日方匯入,原告於同年7月4日向屏東縣萬巒
鄉公所主張被告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且於同年7月8日
起訴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且原告依被告表示系爭調解內容
無效並要求原告於同年7月15日將上述土地買賣價金返還被
告,原告亦將買賣價金匯回被告帳戶,兩造買賣契約已解除
,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調解書
內容無效等語。並聲明:宣告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調字第0022號調解內容及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則以:遲延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因原告遲未將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交給代書,而請原告將上開價金匯
回係原告復將交給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取回,被告恐原
告非但不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且不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返還,故先請原告將價金匯回,被告並無與原告合意解除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兩造仍應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惟
被告願給付原告買賣價金遲延利息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
及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4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固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查其所謂不能之
給付,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即客觀之不
能,且係自始之不能給付而言,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
行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
,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
高法院88年度上字第117號判決足資參照)。而凡基於債務
人個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如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則屬可
能者,為主觀不能;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
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如債務人因資力不足等原因致
無法給付,則生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尚難認
有無效之原因,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遲至20日後始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且原告亦將上開買賣
系爭土地價金返還被告乙情,業經原告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郵政跨行
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等件附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及將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返還被告之事實為真正,而予採信。惟本
件被告依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5頁)約定,本應於102
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06,000元給付原告,而被
告並未於是日給付,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同年月16日應負
遲延責任,而民事遲延責任之法律效果應為遲延之被告負擔
遲延利息,非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或為無效
,被告遲延給付價金負遲延責任後,原告應依規定向被告催
告,經催告後被告仍不履行,始能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此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須到達被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方有解除之法律效果,此又與系爭調解書作成有民法上無效
原因,諸如:無行為能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客觀給付不
能等,契約自始無效之情形,迥不相同。職是,本件兩造在
系爭調解書作成後,被告本應依系爭調解書內容給付買賣價
金而未為,應僅負遲延責任,原告非得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
已返還被告,逕自認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而解
除,其理自明,故上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然解除
乙事,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復應審酌者厥為
:兩造均不諳法律之情形,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匯回被告受領,兩造是否有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默
示合意?次查,本院於102年9月26日審理時,被告辯稱: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至代書處取回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相關權狀資料,被告實怕原告既不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且不返還上開價金,故先請原告返還
上開款項,並無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見本院卷第29
頁)等語。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8日起訴狀(誤繕為「
聲明書」)內第2.3項及第3項載明:「原告(誤繕為「聲
明人」)已於102年7月4日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及屏東縣
萬巒鄉調解委員會具(誤寫為「俱」)調解無效聲明書,表
達聲明人之權益主張」、「被告(誤繕為「對照人」)於10
2年7月5日未告知情況匯入價金,因本人已具狀主張於前
,被告事後匯入之金額406,000元,依法本人已無權領取(
本筆金額將暫時保存於帳戶中…」(見本案卷第3頁)等情
,已然不符上開法律解除契約之規定,而原告對於調解內容
有無效或得撤銷法律上之理由,本應向法院提出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原告執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之異議
聲明,即驟認一旦向上開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聲明,則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當然無效,本院認原告實屬誤解。再者,原告
於102年9月24日提出之民事訴訟補充理由狀附聲明書及屏
東縣萬巒鄉公所以屏巒鄉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
須向法院提出調解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等
情,原告雖不諳法律,惟萬巒鄉公所已函覆原告上開法律程
序,原告亦應知悉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無從認定已為解
除或主張無效至明;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論,被告
上開所辯,怕最後系爭土地未移轉登記予被告,錢亦拿不回
來,故先請原告將錢匯回乙情,衡屬事理之常。從而,本院
認兩造對於上開系爭土地價金匯回乙事,認知均有所差異,
並無默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合意,故認原告上開主張
,亦無足採。
叁、綜上所述,原告未具主張本件調解無效之法定原因,故原告
基於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本件調解應為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