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二十年,即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付款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嗣後並隨原告每三個月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調整,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到期之本息即未繳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後,尚不足受償本金壹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因之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帳卡、委託書、本院八十七年度
執字第一五六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表、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函、轉帳支出傳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全卷,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壹佰陸
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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