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二之八十七號,趁 鄭文田 新屋整修無人在內之際,持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老虎鉗一支竊取鄭文田所有之蓮蓬頭二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蓮蓬頭二組及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六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且係為警當場查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以老虎鉗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蓮蓬頭,業如上述,而老虎鉗與螺絲起子之功能屬性類似,揆諸前開判例見解,顯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甲○○前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微、犯罪後偵審中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