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黑夜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之機車尾隨騎乘機車之獨行女子,趁其疏於防備之際,連續分別於:
(一)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騎乘向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借用之輕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三段四九六號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即加速由右後方驅前搶奪丁○○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郵局提款卡一張、銀行信用卡一張、駕駛執照一張、行動電話(型號:MOTOROLA七六八九、序號:000000000000000、裝有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一支等物;得手後逃逸無蹤,並將現款據為己有花用殆盡,行動電話則持往臺南市○區○○路○○號『中美通訊行』,以一千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店主戊○○,其餘證件、信用卡、提款卡連同皮包等物,悉丟棄入臺南市「金城國中」後方運河內。
(二)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夜晚十一時許,騎乘向乙○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即由右後方趨前搶奪甲○○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皮包一個,內有現款一千元、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一張、存摺二本及行動電話(型號:MOTOROLAV八0八八、裝有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一張)一支等物,得手後逃逸無蹤;繼丙○○將該搶得之行動電話贈送給其綽號『 小婷 』之不詳姓名女友使用,現款則據為己有花用殆盡,其餘皮包連同信用卡、提款卡、存摺二本等物,則丟棄在臺南市○○路一帶草叢內。嗣經警方人員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就被告丙○○借用機車之情形,及證人即中美通訊行負責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就上開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變賣情形均證術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行動電話廢機買賣切結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甫二十歲,不思進取,為一己之私利,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