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乙○○所經營之麵店,見該麵店外貼有盤讓之紅紙,乃進入該麵店洽談盤店事宜,詎因見乙○○將皮包放置於桌面,認有機可趁,竟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向乙○○佯稱要吃麵,再趁乙○○煮麵疏於注意之際,乘機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桌面上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及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照、上海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九十元),得手後,乃假藉要接朋友過來,隨即騎機車離去。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在台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自甲○○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取出前開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重型機車駕照、輕型機車行照各一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係因沒有工作一時貪念才會竊取被害人置於桌面之皮包,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按竊盜罪與搶奪罪之主觀要件,雖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但其客觀條件,一則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物,一則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但查,被害人到庭證述:當時伊皮包是放在口袋,被告說要看證件,伊才把證件拿出來,兩人並有談盤店的細節,後來被告說肚子餓,請伊煮一碗麵,伊煮麵時是背對著被告,後來被告告訴伊有一位朋友要過來,就很快的騎機車跑掉,伊覺得很奇怪,回頭看桌上才發覺皮包已經不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調查筆錄),是則被告僅係利用被害人煮麵疏於注意之際,下手竊取被害人之皮包,尚非乘被害人不及防備或不及抗拒之情形下而奪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貪圖一時私利、方法、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陳映佐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