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庚○○辛○○被告丁○○
丙○○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丙○○之被繼承人 陳瑞容 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二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七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月五日按期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借據第四條、第五條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陳瑞容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之利息,尚餘五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逾期未還款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一,加碼計算後,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被告丁○○為陳瑞容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右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陳瑞容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死亡,被告乙○○、甲○○、丙○○、丁○○為其繼承人,對於其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對右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丁○○、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因為他們利息太高,我們付不出錢,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意見,但想分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繼承系統表、授信約定書,大眾商業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丁○○、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則對此部分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右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被告丁○○既為陳瑞容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陳瑞容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死亡,揆諸右開說明,即應由被告繼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於被繼承人陳瑞容應負擔之右開借款人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七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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