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未戒除毒癮,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在台南縣○○鄉○○村○○路○○○號之住所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警對其採尿檢驗,發現其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此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故應予論罪科刑。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前之施用行為,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中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鑑驗結果,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論及,亦與前揭論罪科行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是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欽賢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