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原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沈郁修 即皇嘉食品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或同額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無記名一年期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郁修獨資開設皇嘉食品行,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惟被告僅清償其中貳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並表示生意不佳,擬退還部分貨品,所欠款項將於三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十月前還清,然而原告同意被告退還價值柒拾壹萬柒仟玖佰叁拾捌元之貨品後,被告竟未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還清餘款壹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捌元,顯已給付遲延,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十六張、金額彙整表一份、退貨單八張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金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壹佰貳拾貳萬陸仟零捌拾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本文、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依公示送達登載於太平洋日報之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有該日太平洋日報第十五版附卷可稽,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李杭倫~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