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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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台南縣○○鄉○○路段○路飲用二瓶啤酒後,已有反應遲緩、精神無法集中等酒醉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仍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南下二八○公里處(台南縣後壁鄉路段)時,因精神不濟,將車停靠於新營收費站之地磅站旁休息,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五十五分許為警發現後,對 候進德施 以口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五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五八毫克,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其駕車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情形(見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二萬六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目前失業,經濟困難,無力繳納罰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服用酒類,不要開車,政府已宣導多時,被告猶執意為之,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是被告遽以其無力繳納罰金,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足按,且衡其於飲酒後不勝酒力之際,尚知將車停靠路邊暫事休息,而未繼續危害高速公路行車安全等情,堪信被告於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坤芳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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