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八萬元,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止,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二百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貸放之郵匯局所定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另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科目別當日收付累計數查詢單、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多戶式存入登錄單、存入憑條、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各一件、利率資料表二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七十八萬元,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止,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二百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貸放之郵匯局所定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另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放款科目別當日收付累計數查詢單、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多戶式存入登錄單、存入憑條、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各一件、利率資料表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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