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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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戊○○住所雖在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二,然兩造於訂定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時,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十四條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一○七年二月十二日止共二十年,每期一個月,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並獲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公告在案。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之利息即未依約攤還,依約定書第五條及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加碼百分之一點二五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之結果,目前仍積欠本金四百一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表、利率表、財政部函各一件、約定書、傳票二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利率表及繳息明細表卡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十六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