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柏嵩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名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慶公司)之負責人,邀集 董博堯王清旺 與地主 林清秀 合建房屋,被告認股百分之五十,董博堯認股百分之四十,王清旺認股百分之十,自訴人所認股份則係佔董博堯所認百分之四十股權中之一半,對名慶公司之利潤分配,有百分之二十之權利;詎名慶公司於九十一年初出售最後一棟房屋後,被告竟將出售款項四百萬元占為己有,未分配分文予自訴人,經自訴人催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案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滬上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之損失之契約;且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人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案外人董博堯、王清旺、自訴人共同投資名慶公司所推出之與地主林清秀合建房屋之建案,被告就該建案實際出資百分之五十,董博堯實際出資百分之二十,王清旺實際出資百分之十,自訴人實際出資百分之二十,該建案之實際營運由被告負責,自訴人及案外人董博堯、王清旺三人並未參與實際經營,僅負責出資,並約定如有盈虧,則按四人出資分配,如有虧損,亦按四人出資比例虧損之事實,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以及證人董博堯、王清旺於本院結證屬實,且自訴人亦自承:當初是約定按照房子出售之進度分配利潤,由被告負責該建案之營運,伊與董博堯、王清旺三人並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一頁),足見被告與自訴人、董博堯、王清旺間,就該建案係約定由自訴人與案外人董博堯、王清旺對被告經營之名慶公司所推出之某一建案出資,自訴人與案外人董博堯、王清旺三人並未協同營業,惟仍分受該建案所生之利益及分受其所生之損失,此即與隱名合夥契約之定義相一致,故被告與案外人董博堯、王清旺、自訴人間,就該建案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甚明。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與案外人董博堯、王清旺三人既係隱名合夥人,其等出資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被告所有,關於出售該建案所得之營業上款項,亦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自訴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被告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出售房屋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被告縱未分配上開營業所得款項,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法成立侵占罪名。是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及其所提出之股份證明承諾書,尚不足憑以據認被告涉有侵占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燁真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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