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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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西元二000年四月二十六日結為夫妻,有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可證。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豈知結婚約七個月後,即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隻身回柬埔寨探視,迄今約九月餘,既不回國同居,亦不為使原告得與其同居之必要行為,現仍繼續狀態中。又原告屢次聯繫柬埔寨與被告,促請被告回國履行同居義務,均未獲被告之回音,足見被告難以維持婚姻繼續狀態中,有誤原告終生,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提出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吳義輝 到庭證述明確,而本院經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自西元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境後,確實未再入境,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即堪信實。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即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本件被告婚後僅來台居住半年即離台返回柬埔寨未歸,迄今已一年半未與原告共同居住,且被告於收受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開庭通知書後,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意見陳述,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兩造客觀上亦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兩造間之情形應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