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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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振生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94號、104年度執字第4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振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振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06.16│103.02.27│├──────┼────────────┼────────────┤│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591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0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30號│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07.28│104.01.3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沙交簡字第830號│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0號││決├────┼────────────┼────────────┤││判決確定│103.08.18│104.02.2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1.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640號(已執畢)。│40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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