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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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酉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酉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酉宸明知近年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以逃避追緝,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放置安全之處妥適保管,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或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作為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且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6日前之某日,見到網路上刊載之貸款廣告,即以電話聯繫廣告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洽辦貸款,該人接獲被告電話後,遂要求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審核其薪資轉帳戶以便申辦貸款。後於101年9月6日,在新竹縣○○鎮○○路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寄發至新北市○○區○○路之黑貓宅急便營業所。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張酉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CHOME商店街網站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9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 戴玉欣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買文具時作業錯誤,以致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ATM機取消,復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郵局人員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與戴玉欣下達指示,致戴玉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操作電腦網路ATM之方式,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9萬9,983元轉帳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嗣因戴玉欣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戴玉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酉宸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36至39)。
㈡、告訴人戴玉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頁15至18)。
㈢、告訴人戴玉欣提出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正面影本(見偵卷頁25)。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存款往來紀錄(見偵卷頁11至14)。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偵卷頁19至23)。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酉宸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數額,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且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為9萬9,983元,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