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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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四О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偕修
  送達代收人  廖若坊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零伍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肆仟捌佰肆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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