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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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四О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偕修
送達代收人 廖若坊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零伍拾陸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肆仟捌佰肆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肆仟柒佰玖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