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0年度羅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瀛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金瀛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
,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
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之法律即
新法。被告有前因過失致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
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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