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4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三О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鄭順元
  訴訟代理人  吳建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四三О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
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正亞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約定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元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
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件、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張為證。被告
陳稱欠原告系爭債務未償,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鑾
法官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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