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
被 告 丙○○
證 人 乙○○
證 人 丁○○
機 關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 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__中關於「____」記載,應更正為「____」。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