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2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五七號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項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乙○○分別承租其公業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一小段二○及二一地號土地,並有地上權之設定,被告丙○○積欠民國八十四年
至八十八年地租未繳,乙○○則積欠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地租,嗣經原告起訴請
求,二人方與原告於訴訟外達成和解,原告同意被告丙○○及乙○○分別計新台
幣(下同)五○七、○六三元及六七一、九五五元之租金,均以七分之六折再分
五期或六期給付,二人均分期簽發支票給付,詎丙○○僅給付一期,乙○○則付
二期後,即不再依約給付。乃被告二人無非以向原告表示和解之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進而撤回原訴,並予租金折扣及免利息、違約金之優惠,為此以本訴狀送
達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原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依原租約訴請被告
丙○○給付四二二、七○二元,被告乙○○給付四八六、八一六元之租金及違約
金,並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丙○○主張其第一紙支票有兌現,後二紙支票係因臨時週轉困難,無法如期
存入款供原告提兌,然第三紙支票屆期,其即存入款項,是原告未前往提示,非
其有意故違契約,且原告原已同意僅係向其收取4%,何以又變更。被告乙○○
代理人即其子則主張,其父原即係向建商購買房地,且係買斷,不知尚有地租情
事,先前不知原委並怕上法院,為息事寧人,其父乃與原告和解,嗣其為究原委
,覓得部分文件,得悉原已買斷,且其父亦未簽署租約,顯認該租約係代書偽造
,既無租賃,乃原和解係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乃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即無付
款義務各等語。原告對被告丙○○之主張,坦承第一紙兌現後,因再提示之二紙
支票均退票,故未再提示其他支票,至原僅向其收取4%,係管理人為一時方便
為之,非有同意調降。另乙○○之租約名字確係代書所填,然印章同一,租約有
效,故被告仍應付租。被告乙○○則以印章係由代書代刻以辦理房地買賣過戶事
宜,然並未授權其簽訂契約,況該代書當時亦係原告方面所委請,顯故為有利原
告之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部分,其第一紙分期之租金票款如期
兌現,雖第二、三紙未兌現,然嗣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將屆期之票款存入銀
行,待原告提取,惟原告未為提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丙○○提
出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一紙為証,則被告丙○○既已付清第一期款,並於二期未
兌現後,再適時存入第四紙屆期支票之款項供原告提領,如若其與原告和解時即
欲以獲和解而施詐術,又何須再為存款供提領,故其主張前二紙單純係因週轉上
困難,致未能如期存入票款一節,即可堪採信。原告主張該和解係被告丙○○施
詐術所致,既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其逕以其中二期票款未能如期獲付款,遽以主
張受詐欺,尚乏依據。則其撤銷原和解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該和解契約既仍
有效存在,則兩造自仍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是被告對已屆期未付之三五○、二六
五元之和解金額,仍有給付義務,即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於三五○、二六五
元育範圍內,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另對被告乙○○部分,被告主張其未簽署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上被告
名字係由原告代書甲○○簽署一節,原告亦稱簽名確由該代書為之不爭執,被告
再主張印章部分,亦非其所蓋用,原告則主張該印章與房屋過戶之印章相符,被
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被告則稱印章係代書代刻,但其僅委託該代書辦理
房屋買賣之過戶事宜,而未及其他,不知代書盜用於該租賃契約書上,則按一般
房地產之社會交易習慣,買賣雙方均會委託同一代書辦理有關過戶事宜,然亦僅
止於過戶事宜,此兩造所是認,惟系爭租賃契約書,既為一新法律關係之創設,
均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簽署,要無委由辦理過戶代書為之之理,就如原房屋買賣契
約,即非由代書代為簽訂,況本件代書於系爭租賃契約訂定之法律行為,為雙方
代理(代理雙方用印),依民法第一百零條之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
,不得既為笫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即未免利益衝突
,代理人未能盡其義務。本件甲○○既專為原告方面之代書,而被告又否認有授
權予該代書為雙方代理,且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故不到庭,另衡諸社會交易習慣
,同意代辦過戶手續之代書代刻印章,亦僅授權用於過戶事項,而不及其他,參
以本件原告與被告地上權前手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為申報地價百分之四,何以
換約為被告為百分之七,如此影響重大之內容變更,竟未得被告簽署同意,亦與
常理不符,是被告主張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非真正一節,即堪採信。又被告前既
因買賣取得房屋所有權及該土地地上權,即其買受之房屋已取得使用該土地之合
法權源,本無須再簽訂土地租賃之必要,茲原告以一非經其簽署之土地租賃契約
書,於起訴後為訴外和解,被告主張該所為該和解係受詐欺及陷於錯誤而為,因
而於發現後主張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本件原訴外和解既經被告撤
銷,原告復未能舉証証明該土地租賃之真正,則原告依該土地租賃契約請求被告
乙○○給付租金,即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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