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茂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昆茂共同損壞電度表,使其失效不準,為竊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被告與「唐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比較原修正前條文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條文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
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
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