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89年度潮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四五六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光達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蘇平海
  訴訟代理人  王昭敏
         廖惠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
萬五千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止,月息九
厘(即年息百分之十點八),本金分為八十四期,每月一期平均攤還。如未經核
准遲延攤還者,即屬違約,被告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
息計息外,另應加付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
日即行違約,尚欠本金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表、借據、立案及當選證書
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表及借據核與原告當庭所提出之原
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
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物及法條說明,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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