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0年度羅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交簡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阿鎮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潘阿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再者,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八五MG╱L者,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
之五十倍(參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作酒精
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一.○四MG╱L,顯已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嚴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被告所犯之罪,其最
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
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之法律即新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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