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妨害家庭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受刑人待傳喚)┌──┬──┬────┬───────┬──────────┬──────────┬──┐││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妨│有已││台│6│臺││││││號││害│期易││中│8│中│上8│││││執0││家│徒科│9│地│偵2│高│易0│5│同││上│7││庭│刑執││檢│6│分│9│││││6│││參畢││署│1│院││││││6│││月│││││││││││├──┼──┼────┼─┼─────┼─┼───┼────┼─┼───┼────┼──┤│行私│有陸│9│台│2│臺││││││號││使文│期月││中│6│中│重8│││││執2││偽書│徒│至│地│偵2│高│上4││同│上│8│0││造│刑││檢│0│分│更2│││││2││││2下│署│2│院│㈡│││││1││││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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