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再審原告:
壹、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丙○○與甲○○間就坐落屏東市○○段第一九○○之二四地號,面積○、○○六
七公頃,地目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㈢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
貳、再審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固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無從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既因逾除斥期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訴已無理由等語,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但未具體敘明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謂「知有撤銷之原因」,亦即未論究債權人知有害債權行為之存在與行為為無償,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員林西門郵局第一二二、一二三號存證信函
提及:丙○○說你買房子給她,在電話中說的,二人未曾認識及見面過等語,僅能判斷再審原告懷疑再審被告可能有買賣房地之情事,怎能據以擴大推測再審原告知悉該項有害債權行為之存在與其行為為無償?原審法院對於再審原告究竟於何時知悉再審被告甲○○係無償將系爭房地贈與再審被告丙○○,及究竟於何時知悉該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債權,均未加審理,除斥期間自無從進行及確認。
㈢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之「知」應達到何種程度,值得探究。
蓋除斥期間乃法律對某種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期間,期間一過,權利即行消滅;故基於平衡法益之論點,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知」宜採限縮解釋,即須達於「確知」之程度。依前揭存證信函及原確定判決所稱再審原告以電話錄音方式蒐集證據,亦難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確知」有撤銷原因,僅能說是再審原告高度懷疑,又與甲○○分居多年關心財產問題,故向旁人求證順便錄音存證而已。是再審原告既無從確知或知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原因,自無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適用,原審法院不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卻予以適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
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無從確知或知悉再審被告甲○○將系爭房地贈與再審被告丙○○一事:
㈠甲○○於八十七年家上字第五○號請求生活費事件,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所呈
答辯狀;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所呈答辯狀;八十四年家上字第七○號離婚事件,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所提上訴理由狀皆否認有購買系爭房地給丙○○之情事;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二號撤銷資金贈與事件,再審被告二人皆否認贈屋一事;九十一年家上更㈠字第三號請求生活費事件,證人 陳瑞欽陳鳳嬌 之證言及 湯淑貞徐秀美 書面說明皆對「甲○○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丙○○」乙事,其陳述若非模糊不清就是說由丙○○親自訂約。是再審原告發現前述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之書證,並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符合再審要件。
㈡原一審判決就再審被告甲○○之責任財產均一一表明,認縱系爭房地係甲○○贈
與丙○○,然該行為並未導致甲○○之積極財產因而減少或消極財產因而增加,是再審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但原審法院對此事實隻字片語均未審酌,未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予以審理,即認為再審原告知悉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其認事用法有未斟酌之處。倘如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所據以「認定事實之方法」(即未論究有無害及債權,即為已為知悉之認定),則再審原告如何依此「認定事實之方法」,知悉其債權有無受到侵害,從而「知有撤銷原因」之要件事實難以成立,是再審原告新發現證物有再斟酌之必要。
三、再審原告固曾寄發存證信函向甲○○詢問有無贈送房屋乙事,但乃感性詢問其夫之成份居多,並非理性之探究,實難以此為知或不知之依據。且再審原告與甲○○二人夫妻分居多年,斷無音訊,且再審原告當時有病在身尤其眼睛,實難再做任何求證,更無法確知或知悉其夫之行為。
乙、再審被告:
壹、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答辯意旨:
一、再審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㈠查本件再審原告於上訴三審時曾主張:所謂知撤銷之原因,謂知有詐害債權之行
為之存在與債務人之惡意或其行為為無償,僅知買賣之事實而不知有詐害之事實者,尚不得謂知有撤銷原因。上訴人確實不知被上訴人之間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之存在,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得悉被上訴人有詐害行為後,旋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向第一審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認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為最高法院所不採,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今再審原告又於本件再審之訴以前開理由主張其無從「確知」或「知悉」再審被告甲○○之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再審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本件原審法院就再審原告是否知有詐害行為,其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均屬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而知否撤銷原因之「知」,應如何解釋,究以當事人之主張即可認定,抑或必須確知而與事實吻合,或另有解釋,此屬法律上之見解,依上開判決、判例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審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㈠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再審原告指為判例,不無誤會。該
判決係強調該上訴人主張有勾串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形,主張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而非法院審理之結果確有各該情形。
㈡再審原告在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始即主張甲○○購買系爭房地贈與丙
○○,核與再審原告在本件歷審之主張相同。依再審原告之主張觀之,再審原告早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即知此事實,即主張甲○○有贈與系爭房地與丙○○,甲○○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參照原審判決第三頁第五行以下),則原審於判決中敘述「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後,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即知悉其主張被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而侵害其債權;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等語,洵無違法,乃再審原告猶謂「未論究債權人知有害債權行為之存在與行為為無償,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員林西門郵局第一二二、一二三號存證信函
稱「丙○○說你買房子給她,印鑑及所有權狀均她拿走」、「你又買房子給丙○○,是她親自在電話中說的」,原審以上開內容,認再審原告依其主張在此存證信函前已知有撤銷原因,並無不妥,蓋系爭存證信函有某種事實之記載,則認定在此之前即知該記載之事實,此為當然,而以此時即可斷定逾除斥期間,毋庸再細究確係何年何月何日何時之必要。
㈣再審原告謂民法二百四十五條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之「知」須達於「確知」之程度
,否則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適用云云。茲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早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知悉系爭房地贈與及甲○○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擅自出售伊之土地,而害及伊之債權(如其主張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之錄音內容),即係法條所謂知有撤銷原因,至於實際上是否如上訴人之主張,即被上訴人確有詐害債權之事實,則屬法院審理之問題,未可混為一談,蓋如認必須確有詐害債權之事實方屬法條之所謂「知」,則每一件詐害行為之訴訟,均無法單獨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且僅能以有無「詐害行為」為判斷,如無「詐害行為」,即係非「知有撤銷原因」,則除斥期間始終未開始進行,至再審原告謂其係懷疑而已,則當事人均可於訴訟中主張其係懷疑而非知,果爾除斥期間永不逾期,此不合理。
三、本件並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
㈠甲○○本即無贈與系爭房地予丙○○之事實,而係再審原告自己之主張,而依其
自己之主張觀之其早知有撤銷原因,自無斟酌其提出上開證據,即可受較有利裁判之餘地。
㈡再審原告稱上開證據均為與其主張為相反之陳述云云,從而,如經斟酌即知再審被告並無詐害行為,亦即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丙、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收受該裁定,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提起再審,並未逾三十日之法定提起再審之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參照)。
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固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無從進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誤載為判例)。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卅一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証信函寄予甲○○稱「 銓德 :你已開六雅醫院,我要回崙上或住六雅,要你親自來帶我,或者以你拒絕我回家論。丙○○說你買房子給她,印鑑及所有權狀均她拿走,你及她均承認在阿根廷重婚(在電話中),限你三天內回信,我們是聯合財產,一切要我之同意(財產),我有三分之一持份,合法之配偶乙○○」、同日第一二三號存証信函發予甲○○亦稱「...你又買房子給丙○○,是她親自在電話中說的,又說你將印鑑、所有權狀在她手裡,你在電話中又說你已經與她重婚。記得我倆是聯合財產,你一切財產處理,須與我同意,我有二分之一權利。你是有配偶之人,一切均犯法。要每月付我生活費,不然我將要在六雅住。夫妻互相扶養義務及履行同居義務,任你選擇,你太絕,太太自己養。合法妻乙○○」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㈠部分),再審原告於該等存證信函陳述其知悉再審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一情,口氣明確,並無詢問之意甚明。原確定判依前開存證信函之記載及再審原告所提出:其與 黃友和 (即丙○○姐夫)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錄音、其與陳鳳嬌(即丙○○姊姊)之錄音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與 張光屏 (即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夫妻之錄音等證物,以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登記為丙○○名義後,再審被告二人在上開住處同居生活,經丙○○於電話告知甲○○贈與系爭房地之事實後,再審原告乃於八十三年八月卅一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一二二、一二三號存証信函寄予甲○○主張其權利,並開始以電話錄音方式,向丙○○之大姐夫婦黃友和、陳鳳嬌,及系爭房地出售名義人張光屏搜集証據之事實及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卅一日發存証信函予甲○○以前,即知悉其於本件所主張「甲○○購買系爭房地予丙○○」之事實為實,而認定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
㈢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卅一日」發存証信函予甲
○○以前,即知悉「甲○○購買系爭房地予丙○○」之事實,而該事實即為「再審原告知有撤銷之原因」,並無未予論究之情形存在。而以此時即可斷定逾除斥期間,自毋庸再細究確係「何年何月何日何時」知悉之必要,亦無除斥期間無法進行及確認之問題甚明。且再審原告是否知有撤銷原因,係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該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三、再審原告是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皆係再審被告於其他訴訟程序中否認有
購買系爭房地給丙○○情事之書狀及證人陳瑞欽、陳鳳嬌之證言及湯淑貞、徐秀美書面說明等有關證明甲○○是否購買系爭房地給丙○○之陳述,皆為得否證明再審原告該部分主張有理由之證據,與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有撤銷之原因一節無涉,縱經斟酌,亦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其該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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