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八號G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台南市○○路警察派出所臂章五一九○號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將裁定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自為五日,依照首開說明,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